法規名稱: 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理療按摩係指應用按摩手技或其輔助工具,
  為患者舒緩病痛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

  從事理療按摩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二、取得按摩乙級技術士證並領有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三、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作業
      要點規定之學校修習理療按摩相關專業技術領有證書;或參加政府
      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理療按摩專業訓練領有證書。

  從事理療按摩工作者應先檢具前條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理療按摩許可證明。

  領有理療按摩許可證明之視覺障礙者得設置固定執業場所,並得在醫療
  機構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之養成教育,並得以
  開設理療按摩班次之方式辦理。

  勞工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辦理視覺障礙者理療按摩職業訓練,並提供
  就業服務。

  各公私立醫療機構得轉介領有理療按摩許可證明之視覺障礙者為其患者
  提供理療按摩服務,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視實際情況優先進用領
  有理療按摩許可證明之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工作,所需經費
  由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或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