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爰修正援引授權法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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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
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五條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且委員任期於修
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性
別平等工作會,其委員任期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屆滿者,得
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再予改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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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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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
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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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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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
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
學校共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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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
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
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
定辦理,例如: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
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
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屬本法之範疇。
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
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
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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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
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例如:被害人受僱之
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各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
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
理結果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或被害人受僱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
,惟長期派駐於臺中市辦事處提供勞務,倘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性騷
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
臺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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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得不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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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
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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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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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
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
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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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
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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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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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
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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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
育兒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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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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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
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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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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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
月八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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