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301475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1條、第15條;增訂第1條之1、第4條之2至第4條之4條文,除第4條之 2、第4條之3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 法施行細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10010551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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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7年7月1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70130523號修正發 布名稱及第 1條、第2條、第7條條文(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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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 1010131102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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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 1030130033號令修正 發布第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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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3013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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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046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刪除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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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4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9條、第15條條文,除第7條自111年1月18日施行、第9條自111年5月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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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1301475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1條、第15條;增訂第1條之1、第4條之2至第4條之4條文,除第4條之 2、第4條之3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 法施行細則)

立法總說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發布施
行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
「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次將本細則名稱修正為「性別
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另為保障受僱者或求職者之申訴權益,以遏阻性
騷擾事件發生,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組成代表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
    三月八日施行,基於實務需求,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改
    聘(派)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二、配合本法強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規定,增訂「共同作業」、「持
    續性性騷擾」之定義,及雇主「知悉」性騷擾時點之意涵。(修正條
    文第四條之二)
三、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
    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之
    三)
四、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定明其後續救濟途徑。(修正條
    文第四條之四)
五、配合本法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細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
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五條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且委員任期於修
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性
    別平等工作會,其委員任期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屆滿者,得
    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再予改聘(派)。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
    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
    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
    定辦理,例如: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
    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
    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屬本法之範疇。
    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
    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
    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
    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例如:被害人受僱之
    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各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
    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
    理結果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或被害人受僱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
    ,惟長期派駐於臺中市辦事處提供勞務,倘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性騷
    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
    臺中市政府。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得不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爰修正援引授權法律之名稱。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施行,第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第四條之二、第四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
    月八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