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
行前,各級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五條設性別平等工作會,且委員任期於修
正施行後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性
別平等工作會,其委員任期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屆滿者,得
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再予改聘(派)。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基於共同
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持續性性騷擾,指該性騷擾行為
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且時間具密接性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
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共同作業之定義,使受僱者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之同一人,
基於共同目的於同一期間從事工作所為性騷擾,得依本法規定處理。
三、有關同一行為人對同一被害人持續為性騷擾行為之案件,於本法、性
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前,原分循性騷擾防治法及本法規
定辦理,例如:下班後非執行職務期間,倘持續遭受同一行為人言語
性騷擾,即屬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疇;雖為同一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
人之案件,上班執行職務時遭受行為人言語性騷擾,屬本法之範疇。
鑑於本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又為避免民眾易生混淆,爰第二項定明持續性性騷擾,指
該性騷擾行為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例如:受僱者遭受所
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或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同一人,於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一再為性騷擾。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所定知悉,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
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例如:媒體報載、耳聞等。
|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指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
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例如:被害人受僱之
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業務上需外勤出差至各縣市,倘於出差期間因
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
理結果時,應通知臺北市政府;或被害人受僱之事業單位位於臺北市
,惟長期派駐於臺中市辦事處提供勞務,倘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性騷
擾,雇主於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通知
臺中市政府。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施行之日起,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不經訴願程序,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於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
,得不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