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 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保險人依第二點規定認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得向有關機關查證相關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