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有關無謀生能力範圍認定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
        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保險人依第二點規定認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得向有關機關查證相關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