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條文關聯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遷出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遷出後三十
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該分設營業處所
變更登記者,應核發該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及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登記證;分設營業處所原非在該業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並應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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