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
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
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
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
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
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
,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
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
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
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
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
例予以規範。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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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因於地方制度法制定後,修法趨勢多朝向刪除民意代表
參與各類委員會之方向,目前民意代表參與行政機關任務編組委員會
已屬少數,考量民意代表本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職權,爰刪
除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另考量各委員均須
基於公正、客觀立場參與評議,「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且以地
域經營為主,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職掌係評定全直轄市、縣(市)地價
,其委員倘由地域性之地方公正人士出任,恐有代表性不足、地緣關
係介入疑慮,影響區域間地價均衡性,爰刪除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地價
評議委員會之規定。又基於現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內容涉及委員會相關運作規範,且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爰修正後段之授權規範為「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臻完備。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地價評議委員會任
務眾多且涉民眾財產權益,須強化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
都市計畫領域面向之專業對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指導功能,爰就委員組
成定明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之條件、比例,並對委員性別比
例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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