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
    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
    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
    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
    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
    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
    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
    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
    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
    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
    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
    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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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
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
    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
    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
    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
    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
    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
    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
    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
    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
    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
    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
    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
    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
    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
    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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