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
    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
    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
    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
    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
    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
    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
    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
    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
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
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
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
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
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不動產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常以LINE群組或社群
    平台進行違法銷售之新型手法、以個人或集結多數人進行交易及虛報
    成交資訊等違規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交易相關
    事證,造成稽查困難,藉由檢舉制度之推行,可提升遏止違規炒作之
    效果。除鼓勵民眾積極檢舉外,為避免缺乏具體事證,耗費行政機關
    人力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
    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除應敘明事實外,並應檢具證據資料提出
    檢舉;及於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
    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三、本次修正強化紅單管制、限制換約及重罰不動產炒作行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須籌措辦理不動產銷售、買賣及實價
    登錄資訊等違規案件查核相關作業所需人力、軟硬體設備相關費用,
    除公務預算外,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違規罰鍰收入得提撥供查核等業
    務之經費使用。
四、配合第二項檢舉獎金制度及第三項罰鍰得提撥供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
    經費規定,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供執行。
五、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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