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
      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
  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
  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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