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
  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
  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
  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
  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
  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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