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
      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商業區者。
  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
  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先行區段徵
  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需用土地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研擬開發範圍,並檢
  具經上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先行區段徵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使用計畫完成
  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定之變更。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開發,涉及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變更者,
  得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不相連之地區,得依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範圍合併辦理區
  段徵收,並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
  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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