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
      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
  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
  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
  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
  ,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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