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
  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
  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
  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
  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
  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
  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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