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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二條(撤銷徵收後權利之准予或不予回復)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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