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立法理由〕
一、參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增訂建築改良物簡稱文
    字。
二、配合收費標準檢討,將性質相似之項目歸類,細分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二類型,且考量本次係屬全文修正,爰
    修正附表名稱及文字。

各級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
)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其費用除前二條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分別計
收:
一、測量及繪製共有物分割方案,依附表一項次四;其有多項分割方案,
    基本費僅收一次,施測費分別計收。
二、測量土地現況之地上物位置,依附表二項次一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需另計算地上物面積,依同項次之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三、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依附表二項次一。
各級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限期在登記機關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者
,其費用加倍計收。
〔立法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
    以囑託辦理業務應包括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登記機關受理各級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複丈或測量業務,如屬鑑
    定界址、勘查土地坐落位置及測繪共有物分割方案等囑託事項者,係
    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
    計收費用;如囑託辦理地上物位置測量及面積計算者,則依據內政部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二二一號函釋辦
    理,配合本次規費檢討修正,關於地上物位置測量部分改以參照建物
    第一次測量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基準計收;至於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
    作業,收費基準亦應明確定之,以避免爭議。爰除囑託業務無法明確
    對應前二條附表之項目外,增訂第一項各款,按屬性指明所對應之項
    目,以資明確,並利實務執行。
三、現行限期十五日內辦理之計算基準未臻明確,恐有實務執行疑慮,爰
    於第二項明確定義上開期限以囑託函送達登記機關之收件日或民眾於
    囑託函送達機關前自行持囑託函副本至登記機關收件之日起算,以資
    明確。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免納費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登記機關受理下列複丈,得依已核定之測量成果辦理,無需實地測量者,
依本標準規定之收費數額半數計收:
一、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申請之
    複丈。
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確
    定結果所申請之複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為訴訟需要,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分割方案測量,登記機關經實
    地會勘、測量及計徵規費完竣後,依囑託事項檢送測量成果供法院參
    辦,倘案經判決確定,權利人得持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請求依判決辦
    理分割複丈;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辦理共有物
    分割調處案件,應由登記機關先行計徵規費後辦理調處標的現場測量
    及製作分割方案,以提供委員會辦理調處參考。如申請人持登記機關
    因上開情形已勘測核定之測量成果,申請相關後續測量作業(如分割
    ),登記機關得依已核定之測量成果辦理,無需再派員實地測量,仍
    依收費基準計收顯未見合理,爰定明減徵規費之規定。
三、又測量案件如經駁回或撤回,且測量成果未經核定者,與上開情形有
    別,非屬得減徵之範疇,另予敘明。

土地複丈成果圖、他項權利位置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圖或鑑定
書圖之工本費,除依規定發給外,採電腦列印者,每張新臺幣二十元;採
人工影印者,每張新臺幣十五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及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補
    充規定第十六點,辦理土地複丈完竣,應免費核發申請人土地複丈成
    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一份,或提供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位置圖一份;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
    建物標示圖,分別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八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實務上申請人或
    相關權利人另有需求、遺失原件,及登記機關受囑託辦竣土地複丈或
    建物測量案件後,應將複丈及測量成果或鑑定書圖函送囑託機關參辦
    ,其實務作業確有明訂收費基準必要。
三、綜上實務情形,為提供民眾及登記機關明確之收費基準,並考量其作
    業內容與複丈或測量有別,爰參依現行附表二項次十一及項次十二收
    費基準,除依上開規定發給外,增訂相關圖資工本費供登記機關遵循
    。

申請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退還
已繳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時,其已支出費用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複丈或測量日期前撤回,且登記機關已赴現場辦理整備作業者,支出
    費用新臺幣八百元;未赴現場者,支出費用新臺幣三百元。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已辦竣複丈
    或測量者,支出費用為應繳規費之全額;未辦竣複丈或測量者,支出
    費用為應繳規費之半數。
三、登記機關核對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有誤,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者,支出費用為應繳規費之半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於人民
    申請案件時,申請人因撤回、駁回等情形,得依法申請退還已繳之複
    丈或測量規費,惟登記機關應扣除已支出之人力及物料成本後,將餘
    額退還之,因現行法令未明定支出費用計算方式,爰予增訂,以利登
    記機關實務執行,並避免民眾申辦退費作業時爭議。
三、查申請人於複丈或測量日期前撤回申請者,除登記機關內部行政作業
    外,尚需考量是否赴現場辦理測量準備作業;又辦理土地複丈或建物
    測量後,如發現現場有障礙物需排除或已繳規費不足等而通知補正者
    ,因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致駁回;另登記機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辦理核對建物平面圖發
    現圖資有誤應修正,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致駁回等情,其已支出費用依上述案件態樣通案檢討支出成本,以資
    明確。

登記機關因其他法規辦理複丈或測量業務,其費用計收方式除另有規定外
,得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各項申請複丈及測量項目外,依據其他法
    規如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未登記建物,因
    納稅需要,得申請勘測建物位置或基地號勘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四條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
    十八條關於實施者之計畫核定或變換工程實施完竣相關測量作業、非
    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四條辦理公共設施使
    用勘查或測量,或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0二七
    0號函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審查,視需要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上確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複丈或勘查等業務
    ,登記機關皆需派員會同配合辦理,然上開業務與本標準參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申請項目訂定收費基準尚屬有別,登記機關得視實際作業
    內容,參照本標準性質相近之收費基準因應辦理,爰予定明。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涉及多項計費方式之變動,且需相關配套措施及系統工具因
    應配合,爰明定本標準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