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馬地區荒地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9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本辦法之申請人,以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
  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之
  承墾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以
  書面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得以證明經核准承墾之文件。
  申請人為承墾人之繼承人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
  證明文件。
  土地標示或公地管理機關不明者,申請人得將申請案件送請招墾機關查
  明後,由招墾機關逕行移送公地管理機關受理。
  前項申請案件,以招墾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出申請之日。
  第一項申請期限,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

  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地管理機關應將申請文件送請招墾機關協助審查承墾人是否經核
      准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承墾土地標示不明者,並應由招墾機關
      查明。
  二、招墾機關審查後,將審查意見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移回公地管理機關
      。
  三、公地管理機關應查明該土地是否因軍事原因,致承墾人或其繼承人
      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該公地管理機關如非屬軍事機關,得將
      申請案件移送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機關協助查明。
  四、承墾土地經查明符合規定者,公地管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補償
      費並通知申請人;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五公
      地管理機關應自核定補償費函復申請人之日起二年內,通知申請人
      領取補償。經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申請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
      內領取,屆期未領取者,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提存。
  第一項第三款承墾土地是否因軍事原因,致承墾人或其繼承人未能繼續
  耕作取得所有權之認定,如有爭議時,得由招墾機關邀集公地管理機關
  及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機關)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承墾人已依限實施開墾,而尚未取得耕作權者,按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十分之一補償其開墾費。
  承墾人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除以十,再乘以申請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補償之。
  前項耕作權取得之年限,以自依法為耕作權登記之日起至軍事原因致未
  能繼續耕作之日計算耕作權取得期間。其取得耕作權尚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算。

  公地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補償完竣後,應通知招墾機關註銷其承墾權。
  承墾人已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者,並應由公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
  理耕作權塗銷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