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申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證書費:
一、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核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補發或變更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之申請,經不受理或未經審查自行申請
退件者,已繳納之證書費予以退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經檢討後,考量申請核發、補(換)發證書或開
    業證書之成本有所不同,故以分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
    費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申請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前,業已核發該證書在案,係因
    遺失、滅失或污損申請補發或換發,故查驗相關文件時間較核發為短
    ,人事成本支出亦較為低廉,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補發或換發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費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開業
    證書屆期申請換證,需審核三十六小時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程序上
    較為費時,爰維持現行換發費用。另因開業證書污損而申請換發之情
    形較少,且為避免與上開換證收費混淆,故仍比照核發費用之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四、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因變更登記事項及遺失、滅申請補發,其查驗相關文
    件時間較核發為短,爰增訂變更或補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費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