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1306825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
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七五號令訂定相關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費用。嗣本部復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依上開
條文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
業證書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將相關證書費用以法規命令定之
。鑑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之核發、補(換)發審核所需文件、
相關查驗作業時間均有不同,致部分項目可酌減人事成本支出,爰依據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核發、補(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
證書之費用,修正本標準第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證書費:
一、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核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補發或變更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之申請,經不受理或未經審查自行申請
退件者,已繳納之證書費予以退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經檢討後,考量申請核發、補(換)發證書或開
    業證書之成本有所不同,故以分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
    費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申請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前,業已核發該證書在案,係因
    遺失、滅失或污損申請補發或換發,故查驗相關文件時間較核發為短
    ,人事成本支出亦較為低廉,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補發或換發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費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開業
    證書屆期申請換證,需審核三十六小時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程序上
    較為費時,爰維持現行換發費用。另因開業證書污損而申請換發之情
    形較少,且為避免與上開換證收費混淆,故仍比照核發費用之規定,
    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四、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因變更登記事項及遺失、滅申請補發,其查驗相關文
    件時間較核發為短,爰增訂變更或補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費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