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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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應檢具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並將申請書及使用計畫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
關作業系統。
前項申請案件之範圍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者,申請人應向
申請範圍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會同申請範圍所占面積較小之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使用許可之申請方式。
二、考量申請案件範圍有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之情形,應釐
定該案件受理之主管機關,並由該受理機關會同其他申請範圍內之主
管機關提供有關意見,以確保審查程序周全,爰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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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查核表如附表一):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
二、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規定,其中
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
三、具備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應檢附之書圖文件。
四、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已於先
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符合前項各款要件時,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後,始得受理並進入後續審議程序,爰
第一項定明申請案件之受理要件。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案件未符合受理要件而得予補正時,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補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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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擬具初審意見(查核表如附表
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將申請案件之相關
書圖,併同初審意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
查費。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第一款案件後,除有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要件應退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繳納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議申請案件之權責分工,爰就受理申請後應踐行之程序予以定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
,應就是否符合地方自治法規、有無違規、是否應依相關法規就土地
利用行為先行送審等情事,擬具初審意見後,併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爰定明第一款及附表二初審意見查核表格式。
三、主管機關就符合受理要件之申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如未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受理要件而
須補正,中央主管機關應先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補正,爰定明第二項。
四、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審查費,申請人屆期未繳納者,依國
土計畫使用許可審查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不予審議,並將案件資
料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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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收受審查費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
聽會,並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陳述之意見及參採情形,併同申
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提送同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立法理由〕 申請使用許可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受理要件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於審議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連同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
陳述之意見及參採情形,提送同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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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自申請案件提送同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作
成許可與否之決定,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審議有須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補正期限不計入前項審議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與否決定前撤回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於同意
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審議申請案件之審議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時,申請人就應補正之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人得撤回申請案件,於主管機關同意撤回並通知申請
人後,申請程序即終結。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有關機關,指申請案件於申請過程中,有徵詢其意
見需要或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之機關(例如: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
水利主管機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興辦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在地地方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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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出流管制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
審查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申請案件與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出流管制主管機關之審查得採併行
方式,由各權責主管機關分別辦理審議作業,以提高審議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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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許可之使用計畫辦理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
業計畫性質者,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
規定重新申請使用;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
標準規定者,應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重新申請使用,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廢止原使用許可,其程序並得
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已許可之使用計畫辦理變更,並經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改變原核准使用計畫性質者所應辦理之程序。其中變更內容是否變
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申請人於洽興辦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取得變更同意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其權管就是否變更性質
予以認定(例如:產業園區申請變更事項是否屬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
定工業開發之範疇或是否屬工業主管法規得設置開發之項目)。
二、為提升審議效率,重新申請之程序得與廢止原使用許可併同辦理,爰
定明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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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許可之使用計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
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應依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
一、增加或減少原許可計畫範圍。
二、變更土地使用配置。
三、增加使用項目。
四、增加使用強度。
五、變更屬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規定應由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之情
況特殊或例外情形,或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影響費數值。
已許可之使用計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
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因地籍測量、分割或坐標測量誤差、誤植,或因政府依法
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增加或減少原許可計畫範圍。
二、前項第三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認定增加使用項目不影響
原興辦事業設施使用之相容性。
三、變更使用許可計畫所載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且未涉及前項各款規定
情形。
四、變更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維護管理事項。
五、變更申請人、計畫名稱、使用地名稱或更正書圖內容。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本辦法應訂定已許可使用計畫辦理變更之
程序。倘已許可使用計畫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其涉及辦理
變更之情形及程序如下:
一、變更內容涉及增加或減少原許可計畫範圍、變更土地使用配置、增加
使用項目、強度,以及變更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規定應由國土
計畫審議會同意之情形,或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影響費數值等
事項,申請人應檢附變更使用計畫書圖文件,依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
程序辦理變更,爰定明第一項各款規定。其中第二款變更土地使用配
置,如變更原許可計畫之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必要性服務設施、緩
衝綠帶等配置區位;第四款增加使用強度,如增加原核准使用計畫之
樓地板面積、建築用地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等。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但書規定「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
序得以簡化,爰定明第二項各款情形之變更,其依第二條至第七條規
定辦理變更時,免踐行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程序。另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係考量海洋資源地區立體使用之特性,容許使用項目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認定不影響其相容性,得簡化其變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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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變更時,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屬城鄉
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範圍辦理變更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興
辦事業計畫性質者,申請人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原使
用許可,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後,依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重新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 一、依全國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
發計畫案件(除鄉村區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及特定專用區屬水資
源設施案件)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並於土地使用指導事
項明定此類案件變更原開發計畫內容,依本法使用許可規定辦理。為
銜接管理機制,定明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辦理變更之程序
。
二、所謂重新申請使用,指重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
制規則規定辦理應經申請同意程序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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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資源地區使用許可定有使用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前一年內,得依本法
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
〔立法理由〕 海洋資源地區經核發使用許可案件定有使用期限者,為避免既有工程設施
因許可期限屆滿至取得新使用許可間之空窗期,發生須拆除後再重建而造
成海洋生態環境二次衝擊影響之情形,爰規定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前一年
內得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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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應取得使用地變更及公共設施用
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使用地變更或公共設施
用地移轉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除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應於期
限內完成重劃作業外,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完成或營運
登記之文件,或成立管理組織。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或成立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填海造地案件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後,應於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規
定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計畫,不受前
二款規定之限制。
已許可使用計畫屬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申請重劃者,
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逾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使用地變更後,申請人遲不進場開發,除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使用地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登記外,並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應於期限內完
成重劃作業外,並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完成或營運登記
等文件(例如:觀光旅館取得營業登記等),或成立管理組織(例如
:產業園區成立管理機構、住宅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等),否則原許
可失其效力。
二、使用許可計畫涉及徵收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者,該案件取得使用許可
後,依土地徵收條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須辦理多項徵
收及重劃作業後,始得辦理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爰定明第二項規定,就徵收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案件,得排除第一
項規定限制。
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填
海造地案件後續造地施工計畫及施工管理相關作業應依本法第三十條
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於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
效力,爰定明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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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違反許可之使用計畫或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
規,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或環境保護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或
失其效力。
三、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廢止或不予許可。
四、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有關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獲知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案
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廢止前項案件之使用許可前,應提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
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
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本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
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爰配合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之。
二、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時,各級主管機關亦應廢止原使用許可,爰定明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廢止原使用許可之程序。
四、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國土計畫審議會應辦理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許可
、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爰定明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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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其失其效力之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其開發許可案件應辦事項及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算方式,應依原
區域計畫法及其法規規定辦理。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許可之廢止,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原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地區,於該法不再適用前仍
有效者,基於合法權利保障,其案件失其效力之認定,依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又考量依原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之開發許可案件類型,第一項後段所稱
開發許可案件情形及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前開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該管制規則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之案件,申請
人應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地變更
及完成開發,於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全面施行後,仍應延續
一定期限完成開發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申請人遲不進場開發。
同時基於公平性及一致性,涉及第十二條規定收受使用許可通
知之日,延續前開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以原區域計畫法收受開
發許可通知之日認定。
(二)就前開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所規範該管
制規則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許可之舊案,依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此類案
件最遲未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規定提出申請水土保持
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者,失其效力,爰於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全面施行後,原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案件,應依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又依當時管制規
則規定,前揭舊案未包含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已取得水
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之案件情形。
二、依原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之地區,其有關許可之廢止應依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爰定明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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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許可或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其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完成使用地編定或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刪除使用地資訊。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依使用計
畫內容完成使用地變更,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但使用
許可如失其效力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而使用地已完成變更者,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刪除之,避免產生土地使用管制適用
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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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核發使用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開展覽。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許可案件(含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變
更計畫)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應將許可之使用計畫
書圖文件辦理公開展覽,爰定明許可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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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申請案件之審議進度及相關資訊,主管機關應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
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
〔立法理由〕 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機制,爰定明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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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日起,區域計畫法
不再適用,並依本法進行管制,爰配合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時程,本辦法
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俾符法制及實際作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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