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符合本法第二十
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
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同條第七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
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
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利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使
用許可之申請、變更及廢止等相關程序有所依循,爰訂定「國土計畫使用
許可申請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使用許可之申請方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及審議期限。(第二條至
第七條)
二、已許可使用計畫及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變更程序。(
第八條至第十條)
三、使用許可及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失其效力及廢止事由,及
其使用地之處理方式。(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四、使用許可之資訊公開程序。(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