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單位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指定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單位之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部公告期間內申請參加本部舉辦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測定單位(以下簡稱測定單位)之評選:
  (一)以推動不動產業務為宗旨之全國性團體。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科之大專院校。
      前項公告期間屆滿無申請者,或經評選後無適當者,本部得協調相
  關政府機關(構)同意後,指定其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
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團體,應為非營利法人,其法定代理人、董事
  、監察人、常務理、監事並不得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四、申請參加評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具有法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書影本。
  (二)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常務理、監事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者之組織與職掌、最近三年業務概要與資產負債及損益表、
    相關工作經驗及現有專職人員名冊。
  (四)測定工作實施計畫書。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內容及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為公立學校者,應繳該校出具之公函。
      第一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測定之工作計畫。
  (二)辦理測定人員名冊及其工作分配表。
  (三)財務計畫。
五、本部為辦理第二點之評選事宜,得組成評審委員會審查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郭砥長指定次長兼任,委員
  八人至十六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等代表遴聘之。
六、評審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評選之:
  (一)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之資格及文件。
  (二)置有專職人員足以辦理測定試務工作者。
  (三)能公正、確實執行測定試務工作者。
  (四)其職員、設備、測定試務之實施方法及其他事項係適當者。
  (五)具有確實實施測定試務計畫所必須之財務管理及技術基礎者。
  (六)有經辦測定試務以外之業務,其業務經辦就測定試務無不公平之
    虞者。
  (七)機關(構)、團體歷年之績效表現。
      前項評審委員會於評選前,得予申請者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各款之具體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由評審委員會定之。
七、評選每三年辦理一次,一次指定一個單位;經指定之單位於辦理測定
  時,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情事者,本部得廢止其資格,並追究失職人
  員之民、刑事責任,並重新辦理評選。
      本部對經指定之單位辦理測定事宜應每年檢討一次,如發現有應改
  善之情事,應限期請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即廢止其資格,重新辦理
  評選。
      經本部廢止資格之測定單位,六年內不得參加評選。
八、經指定之測定單位應設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測
  定委員會),辦理經紀營業員測定事宜。測定委員會應置委員若干人,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委員長,委員由經指定之測定單位遴選,並檢附委員
  簡歷報本部核定後,由測定單位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測定委員會之組織簡則由經指定之單位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九、本測定之命題方式、申請測定書表須知、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事項由
  測定單位擬訂,報請本部核定。
十、命題委員之名單,由委員長指定:命題委員所命試題,應以密件逕送
  委員長。
      命題委員之資格比照典試法第七條之規定。
十一、測定委員、命題委員如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參加測定者,
    對其所應測定科目有關命題、閱卷等事項,應自行迴避。
        辦理測定及試務人員本人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
    ,對於測定試務有關事項均應迴避。
        辦理測定及試務之人員對於測定試務有關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
    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遺漏舛錯;因而觸犯刑法者,應負刑事責任。
十二、測定單位應於每次辦理測定完竣後,將測定合格名單送本部核定,
    並於二個月內將測定結果報告書及經費收支情形送本部備查。
十三、本部指定團體、機關(構)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時,應訂立
    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關係;並明定如生損害時,受指定之單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申請參加第二點評選應具之資格,經本部指定、廢止或撤銷舉辦測
    定之單位、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由本部公告
    並刊登新聞紙及本部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