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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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已
經戶政主管機關辦妥更正且有足資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得於該登記
名義人申辦登記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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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二個以上不同名稱,實際為同一機關者,登記
機關得查明逕以法定名稱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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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人之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
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共有狀態者,顯
屬錯誤,登記機關查明後,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八十六條後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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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土地,經拍定人辦竣移轉登記後,執行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又囑託更正拍賣權利範圍時,登記機關應依其囑託更正之
內容,逕為辦理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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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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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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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
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
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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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八百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均等。但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
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逾期未提出反證推翻者,申請人應檢附通知
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已通知其他共有人,逾期未提出
反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憑以申辦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更
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載明他共有人之現住址,
其已死亡者,應載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確實證明在客觀
上不能載明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載明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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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故不能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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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一門牌及建號之多層建物分層登記為不同人所有者,所有權人檢
附戶政機關增編門牌之證明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更正登記時,登記
機關應分層編列建號更正之;如無法增編門牌者,得逕以原門牌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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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
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
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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