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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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為申辦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
    六款規定,以在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以下簡稱印
    鑑)取代親自到場者,其印鑑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申請人為法人者,應由其代表人提出申請,並各設法人及其代表人印
    鑑於同一印鑑卡。
    法人名稱或其代表人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印鑑。

三、申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並各設印
    鑑於同一印鑑卡。
    前項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申請變更印鑑。
    第一項申請人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時,得繼續使用原設置之印鑑。

四、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申辦該登記機關或同一直轄市
    、縣(市)跨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案件,登記名義人使用案件受理登記
    機關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五、於登記機關設置之印鑑,僅供該機關審核土地登記案件之用。

六、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
    :
    (一)印鑑申請書(格式一)。
    (二)印鑑卡(格式二)及印鑑章。
    (三)身分證明文件:
          1.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
          2.外國人檢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3.旅外僑民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
            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5.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
          6.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7.法人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
            前核發之抄錄本。
    (四)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應檢附正、影本各一份,並準用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點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三點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切結並簽章;正本於核對後發還。
    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之不同轄區登
    記機關管轄者,得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第
    一項應附文件,並備妥雙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第七點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查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辦理。收受轉寄印
    鑑卡之登記機關應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並經查驗檢附證明文件
    無誤後,辦理印鑑卡設置。

七、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當場親自簽名。
    (三)印鑑卡加蓋印鑑設置專用章後設專檔保存。
    (四)申請書及其附件歸檔。
    登記機關完成印鑑設置後,應以申請人之印鑑申請書所載住所及登記
    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已於管轄登記機關申請指定送達處所者,該處
    所應一併通知。申請人為法人者,並通知法人之代表人住址。

八、申請人於同一登記機關設置之印鑑以一式為限,已申請設置者,不再
    受理其申請。

九、申請變更印鑑,準用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辦理。

十、申請註銷印鑑,應由已設置印鑑之本人或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土地登記
    印鑑申請書辦理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各依其規定:
    (一)本人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由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其
          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代為申請。
    (二)本人受監護宣告者,由其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檢附受監護宣告
          有關文件代為申請。
    (三)本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與其法定代理人會同申請。
    (四)法人經合併者,由存續法人或另立法人之代表人檢附合併相關
          文件申請。
    (五)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者,由其清算人檢附解散
          、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之相關文件申請。
    (六)法人宣告破產者,由其破產管理人檢附其資格證明及破產宣告
          之相關文件申請。
    前項印鑑註銷,準用第六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十一、登記機關發現印鑑設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逕為註銷其設置之
      印鑑:
      (一)已死亡或受死亡宣告。
      (二)受監護宣告。
      (三)法人經解散、撤銷、廢止、註銷登記或宣告破產者。但法人
            經解散、撤銷、廢止或註銷登記,於清算完結前,僅註銷其
            代表人之印鑑。
      (四)申請設置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屬偽造、變造。
      (五)未依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前項逕為註銷,併同通知已知設置該印鑑之相關登記機關。

十二、印鑑設置人遺失印鑑章,應申請變更或註銷印鑑。

十三、印鑑卡應永久保存;其經註銷者,自註銷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印鑑
      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保存年限亦同。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作業,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登記機關應指派專人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印鑑專簿管理印鑑卡:
      (一)印鑑卡應按自然人及法人分類裝釘成專簿集中保管。申請人
            為自然人者依出生年月日先後順序,申請人為法人者,依其
            統一編號大小順序,並以電腦建檔管理。
      (二)印鑑卡變更者,變更後之印鑑卡應與原設置之印鑑卡一併保
            存。
      (三)印鑑卡之保存場所,應嚴格管制,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
            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印鑑卡不得攜出保存場所。
      (四)印鑑卡除有土地登記案件必須調閱比對者外,不得調閱。

十五、本要點規定之書卡格式及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