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4326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 第6點、第7點及第6點格式一、格式二,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者,申辦該登記機關或同一直轄市
    、縣(市)跨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案件,登記名義人使用案件受理登記
    機關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
    之印鑑」,以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六、申請設置印鑑,應檢附下列文件,由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親自辦理
    :
    (一)印鑑申請書(格式一)。
    (二)印鑑卡(格式二)及印鑑章。
    (三)身分證明文件:
          1.本國自然人檢附國民身分證。
          2.外國人檢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3.旅外僑民檢附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
            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5.香港、澳門居民檢附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
          6.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7.法人檢附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或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其影本或一百年三月
            前核發之抄錄本。
    (四)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應檢附正、影本各一份,並準用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點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三點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切結並簽章;正本於核對後發還。
    申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權利分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之不同轄區登
    記機關管轄者,得由申請人依其不動產所屬之登記機關填備同份數第
    一項應附文件,並備妥雙掛號郵資,交由受理之登記機關依第七點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查核後轉寄其他登記機關辦理。收受轉寄印
    鑑卡之登記機關應向原受理之登記機關查證,並經查驗檢附證明文件
    無誤後,辦理印鑑卡設置。

七、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設置印鑑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身分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或法人之代表人當場親自簽名。
    (三)印鑑卡加蓋印鑑設置專用章後設專檔保存。
    (四)申請書及其附件歸檔。
    登記機關完成印鑑設置後,應以申請人之印鑑申請書所載住所及登記
    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已於管轄登記機關申請指定送達處所者,該處
    所應一併通知。申請人為法人者,並通知法人之代表人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