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三辦理。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
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
    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
    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
    阻熱性。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
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
一、具主從用途關係如附表五。
二、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主用途相同。
三、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
四、同一使用單元內主從空間應相互連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一小
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
一使用單元檢討。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
範圍。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A、B、C類別及 D1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直上
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 H類別及F1、F2、F3
    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
          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
          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
          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
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
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
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
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
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應經鄰地
    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五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方得將停車空間設置於相鄰空地,
    不以設置於同一基地為限。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
    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針對不
    同情況分述後續行政措施說明如下:
    (一)變更使用執照具期限,期限屆至時該執照失其效力。變更使用
          執照期限屆至前,合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或另尋車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或依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即鄰地與建築物相互連結之註記)並續依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及鄰地
          所有權人合意延續土地使用關係,得檢附相關文件,續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雙方就提前終止土地使
          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確
          定判決辦理。
    (二)變更使用執照未具期限,鄰地所有權人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
          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主管機關即應
          發函至相關權利關係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以下針對不同情況
          分述:
          1.雙方合意終止該土地使用關係,主管機關應解除套繪管制,
            並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2.雙方對於土地使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變更使用
    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效力相同,僅形式不一樣,併予敘明
    。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
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