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0369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及第2條附表二、第3條附表三、第4條附表四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二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
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權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參照內政部相關解釋令,增列表演館(場)、夜店業
、運動訓練班、實驗教育辦學場地、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及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層分間為六個以上使用單元或設置十
個以上床位居室者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因應相關法規修正
無障礙設施及防音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及第二條附
表二、第三條附表三、第四條附表四,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
    權人得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發給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列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
三、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三)
四、修正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修正條文第四條附
    表四)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三辦理。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
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
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
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
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
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應經鄰地
    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五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方得將停車空間設置於相鄰空地,
    不以設置於同一基地為限。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
    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針對不
    同情況分述後續行政措施說明如下:
    (一)變更使用執照具期限,期限屆至時該執照失其效力。變更使用
          執照期限屆至前,合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或另尋車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或依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即鄰地與建築物相互連結之註記)並續依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及鄰地
          所有權人合意延續土地使用關係,得檢附相關文件,續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雙方就提前終止土地使
          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確
          定判決辦理。
    (二)變更使用執照未具期限,鄰地所有權人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
          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主管機關即應
          發函至相關權利關係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以下針對不同情況
          分述:
          1.雙方合意終止該土地使用關係,主管機關應解除套繪管制,
            並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2.雙方對於土地使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變更使用
    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效力相同,僅形式不一樣,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