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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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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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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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
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
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
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
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
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應經鄰地
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五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方得將停車空間設置於相鄰空地,
不以設置於同一基地為限。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六號解釋文精神,有關建築物因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需要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鄰地所有人得提供附有期限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
用執照,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針對不
同情況分述後續行政措施說明如下:
(一)變更使用執照具期限,期限屆至時該執照失其效力。變更使用
執照期限屆至前,合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或另尋車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或依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即鄰地與建築物相互連結之註記)並續依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及鄰地
所有權人合意延續土地使用關係,得檢附相關文件,續依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雙方就提前終止土地使
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再依確
定判決辦理。
(二)變更使用執照未具期限,鄰地所有權人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
得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主管機關即應
發函至相關權利關係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以下針對不同情況
分述:
1.雙方合意終止該土地使用關係,主管機關應解除套繪管制,
並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2.雙方對於土地使用關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爭議,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變更使用
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效力相同,僅形式不一樣,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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