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6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應成立複評小組,置複評委員七人至
  十一人,由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複評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營建(繕)主管機關或相關事業單位之
      主管職位五年以上者。
  二、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並具五年以上教授營建相關學門之教學經
      驗者。
  三、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科別或建築師資格,並具五年以上營
      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
      具十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五、領有會計師證書並具五年以上會計相關工作經驗者。
  六、曾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或營造相關公會、團體代表人五年以上者。
  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複評委員於複評小組中各不得少於一人,並注意土
  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土保持及建築相關專業複評委
  員人數之配置。

  經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其營造業評鑑證書仍於有效期限內者,得於
  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以下簡稱複評單位)申
  請優良營造業複評: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次營造業評鑑證書。
  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正本,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本。
  四、各稽徵機關核發之截至申請日止無欠稅證明。
  五、申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及其負責人之無退票證明文件。
  六、第四條規定複評項目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七、第五條規定證明文件。

  優良營造業複評委員應公正執行評選,如與被複評之營造業有利害關係
  ,應即主動聲請迴避;其複評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評委員得編組就申請複評營造業依下列規定進行初審:
    (一)審查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相關文件及資料,營造業申請
          複評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由複評單位應通知其於一
          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二)文件及資料符合規定之營造業依優良營造業複評項目及基準表
          (附表一)辦理複評,並依工程施工品質評分表(附表二)進
          行工程實地勘查。
  二、初審完成之營造業,由複評小組複審之。複審通過者,為複評合格
      。

  營造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一、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受處分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被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者,或被處以三個月
      以上停業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情節重大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或一次罹災人數逾三人者;但勞
      動檢查機構判定為營造業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者,不在此限。
  五、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轉交由專業營造業承
      攬,該專業營造業因該受轉交工程而有第三款或前款情事之一者。
  營造業有違反稅務或關務法規受罰鍰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者,三年內不
  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但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
  金額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
  之一規定之免罰案件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並經機關依同法一百零二條規
  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三年內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複評單位每年於完成複評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優良營造業複評單
  位辦理複評,並應將複評合格名單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複評合格之優良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承攬政府工程時,工程主
  辦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獎勵。

  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不得同時向二個以上複評單位申請複評;經複
  評合格,公告為優良營造業者,其獎勵期間,不得再行申請。

  經複評為優良之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該複
  評單位考核或發現有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重大違規事件或第五條情事
  者,由該複評單位公告廢止其優良營造業資格。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優良營造業複評者,除撤銷其申請複評資
  格外,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複評。

  本辦法所定書、表及獎狀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