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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訂定之法令依據。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
  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立法理由〕
  明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
  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以利執行。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
  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
  定。
〔立法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
  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百五十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
  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爰既成道路成立之條件,參酌前開釋字第四
  百號解釋理由書規定,於本條文中明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