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請許可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
    畫之地區,且屬各該海岸保護區之目的事業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
    辦理事項。
三、僅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已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都市設計準則,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
    、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四、屬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辦理之一般性海
    堤及其附屬設施。
五、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維護或修繕工程。
六、僅位於海岸防護區範圍內陸域緩衝區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以下簡稱
    漁電共生)設施案件,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已將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
    可條件納入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訂定海岸利用管理相關審查規定,且
    該案件所在漁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區)已由中央
    能源主管機關檢具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已妥適規劃資源保護、災害防護及公共通行之指導原則。
七、政府興辦之河川疏濬、港區疏濬、航道疏濬、養灘或定砂案件,屬減
    量、復育或環境整理,非採取直接阻斷式工程且使用自然材料。
前項第五款以環境衝擊小、具公益性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前,
得徵詢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組織意見。
第一項第六款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書圖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查漁電共生設施案件,應依第一項第六款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審核,並落實監
督管理。
第一項第七款以取得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同意
之證明文件,並徵詢水利主管機關無影響海岸災害防護之虞意見,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內政部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為明確第一項第五款
    「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適用時點係於本辦法
    訂定發布施行前,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用詞,酌予
    修正該款。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至第五項,說明如下:
    (一)經濟部能源局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能技字第一0九0六0一
          五六七0號函建議修正本條,其意見略以:該局刻規劃劃設漁
          電共生之區位範圍(以下簡稱漁電共生專區),除建立環社檢
          核機制,並於施工許可之工程計畫書增列漁電共生專區之太陽
          光電設置案件,應說明海岸災害防護、保障公共通行具體因應
          作為與施工技法等相關內容納入審查,此已涵蓋海岸利用管理
          說明書之審議重點,爰建議由內政部研提漁電共生專區可行性
          規劃報告,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後,於特定區位內之漁電共生相
          關之太陽光電設置案件免再申請特定區位許可。
    (二)考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農企字第一
          0四00一二六一四號函示仍應維持百分之七十漁業產能,且
          太陽光電設施覆蓋率為百分之四十,考量該專區範圍已排除第
          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且依電業法第十四條規定,電業管制機關
          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
          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
          環境保護……等,且為配合綠能規劃時程及避免重複審議,爰
          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檢具之
          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得提報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徵
          詢意見後,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參考依據,並增訂第四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該款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之書
          圖格式內容,以利實務執行。
    (四)另為拘束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審查漁電共生設施案件時依內政部
          認定之漁電共生專區海岸利用管理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進行審
          查後作行政處分,並參照第十七條,於其主管電業申請法規研
          議增訂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
          紀錄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規定,以落實監督管理,爰
          增訂第五項。
三、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河川疏濬、港區疏濬、航道疏濬、養灘、或定砂案件,主
          要係政府基於國土保安或其他公共使用需要(如航運通行)所
          興辦,因未置放固定式構造物及工作物,亦非屬從事易影響海
          岸地形地貌之土石採取工程,前開案件如屬減量、復育或環境
          整理之使用性質,在非採取直接阻斷式工程,仍保有民眾可自
          由安全穿越或跨越使用之公共通行空間,且使用自然材料(如
          木、竹、石、沙等)者,考量其屬對既有海岸侵蝕、淤積災害
          所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是類案件
          免申請特定區位許可之情形。
    (二)為認定該等利用案件符合各該海岸之管理機關(例如國家公園
          計畫範圍內為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營管理計畫或目的,爰增訂
          第六項,規定須取得所在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原則同意規定;若無特定管理機關,則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辦理。
    (三)又考量前開案件涉及海岸侵淤之土砂運移及管理運用事項,須
          整體性審視其必要性及適宜性,並經評估未影響海岸災害防護
          之虞,爰於第六項規定須徵詢水利法主管機關及海岸管理法第
          十四條規定海岸侵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之
          意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免申請特定區位許可;必要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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