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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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
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立法理由〕 本小組設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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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規定本小組成員之組成、專家學者與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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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理由〕 規定本小組委員任期及出缺時補聘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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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立法理由〕 置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辦理本小組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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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由召集人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及無法出席時推派代理之
。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惟機關得指派人員代理並參與發言
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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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立法理由〕 本小組會議召開及決議人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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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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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0九三00六二八六
四號函規定:「茲以兼職費及出席費之支給規定、支給要件、數額標準均
不相同,各機關兼任委員如合於『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
定』或『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之支給條件,即可逕依相關
規定支給,為免爭議及誤解,爰規定各機關爾後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
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請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爰明定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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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
能評估結果有異議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應檢附之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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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
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
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立法理由〕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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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為給予申請人意見表達,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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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
請人鑑定結果。
〔立法理由〕 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並將鑑定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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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立法理由〕 本小組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預算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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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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