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經總統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制定公
布,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
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
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
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
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受理合
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異議案件,爰訂定直轄市縣(市)合法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鑑定小組設置目的、委員組成、性別比例及任期規定。(第二條至第
四條)
二、鑑定小組會議召集、代理及決議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申請鑑定程序及鑑定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鑑定小組進行審核、現場履勘及委員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鑑定結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