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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依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申請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
    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
    地區前往第三地區,具有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之意願及能力者;所
    稱不動產相關活動,係指為取得或設定在臺灣地區不動產之考察、參
    觀訪問、會議或其他相關之活動。

三、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
    須為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一年以上之不動產領域相關產業公會或具
    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
    前項所稱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完
    成備查一年以上及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最近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
    之不動產經紀業者。

四、臺灣地區立案核准成立一年以上之不動產領域相關產業公會或具經營
    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邀請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不
    動產相關活動,應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由本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送本部營建署或地政司配合專業資格審查。

五、邀請單位申請大陸地區土地及營建專業人士來臺從事不動產相關活動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之立案或登記一年以上證明影本。但公會應附最近一年
        會務(含預算、決算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文件及相關專業活動
        紀要。
  (六)有關取得不動產之財力或社經地位等能力證明。
  (七)團體名冊。
    前項第五款所稱邀請單位如係經營穩定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另需檢附
    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完成備查一年以上及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最近
    一年營業稅申報資料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取得不動產之財力或社經地位等能力證明,係指由
    大陸地區人民檢具下列證明之一並經邀請單位書面具結擔保確有取得
    不動產之意願及能力者:
  (一)大陸地區國營企業出具之服務證明。
  (二)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
  (三)自營企業主出具之公司或商號立案證明。
  (四)大陸地區外資企業出具之服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