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公園區域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設置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國家公園區域內原住民族地區之資源共同管理,執行原住民族地區
    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以下簡稱本基
    準)。

二、國家公園區域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以下簡稱本管理會)
    為任務編組,由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各管理處)召集之。
    各管理處以設置一個本管理會為原則。因交通、地理、原住民族等因
    素有因地制宜必要時,得增設之。但以不超過各該國家公園區域內原
    住民族地區所屬鄉(鎮、市、區)之總數為原則。

三、本管理會任務如下:
  (一)各國家公園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草案)及年度執行
        計畫(草案)之研議。
  (二)有關國家公園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三)有關國家公園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及管理之協調及溝通事項。
  (四)有關國家公園區域內部落提案涉及國家公園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
  (五)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及成效檢討。
  (六)有關涉及原住民族議題之國家公園年度委託計畫案與相關辦理進
        度、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內容、國家公園區域變更及國家
        公園管理處年度預算之討論。
  (七)其他協助國家公園區域內或鄰近國家公園周邊原住民部落資源管
        理之重大事項。

四、本管理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二人為共同召集人,一人由
    各管理處處長兼任,另一人由委員互推原住民族代表委員一人擔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各管理處副處長兼任;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兼任委員
    ,由各管理處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各管理處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專
    家學者及各相關機關代表遴聘(派)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
    體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委員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並依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當地原住民族部
    落會議推舉產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會議未成立前,得由各管理處邀
    請當地傳統領袖、家(氏)族代表、耆老或社會團體等召開會議推薦
    產生。

五、本管理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管理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機關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
    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臨時會議之召開,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始得召開。

七、本管理會會議提案於召開會議二週前由各管理處函請各委員提案,提
    案內容包括案由、說明及處理辦法建議等項目。
    本管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派員出席陳述意見,
    及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

八、本管理會委員為無給職。

九、本管理會所需經費,由各管理處於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十、各管理處依原住民族地區共同管理辦法第七條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時,
    準用本基準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