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管理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二人為共同召集人,一人由
各管理處處長兼任,另一人由委員互推原住民族代表委員一人擔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各管理處副處長兼任;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兼任委員
,由各管理處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各管理處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專
家學者及各相關機關代表遴聘(派)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
體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委員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並依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當地原住民族部
落會議推舉產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會議未成立前,得由各管理處邀
請當地傳統領袖、家(氏)族代表、耆老或社會團體等召開會議推薦
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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