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開發業識別標誌使用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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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不動產開發業永續經營,建立良好形
    象,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定不動產
    開發業之業務者。
    本作業規定所稱負責人,指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代表人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

三、不動產開發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頒發不動產開發業識別標誌(
    以下簡稱識別標誌):
  (一)加入當地不動產開發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
        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
  (二)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
        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地板完工面積達三萬平方公
        尺以上並領有使用執照。
  (四)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
  (五)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致違反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
    前項識別標誌圖式,由本部定之。

四、申請識別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明。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之業績證明。
  (四)稅捐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欠稅紀錄之
        證明文件。
  (五)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房地產交易糾紛
        案件切結文件。如涉訟中案件尚未確定,經敗訴判決者,應檢附
        判決書影本。
  (六)未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房地產交
        易糾紛,經行政處分確定者之切結文件。如涉行政處分案件尚未
        確定者,應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
  (七)保證所使用建材均依契約規定施工,並負完工興建品質瑕疵擔保
        責任之切結文件。
  (八)其他有關資料。

五、本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小組,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本部營建署署長或副署長
    兼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
    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
    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小組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本部營建署
    人員兼任之。
    第一項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六、識別標誌有效期限為二年,逾期失其效力。不動產開發業得於期滿前
    六十日內重新申請換發。

七、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變更負責人、營業住所或依第四點應檢
    具之資料時,應報請本部備查。

八、本部得不定期檢查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如發現有第十二點
    不當情事,本部得限期令其改善,限期仍不改善,依第十二點規定辦
    理。

九、本部得定期公告頒發、撤銷或廢止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

十、識別標誌如有遺失、毀損或第七點規定之情事者,不動產開發業得以
    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並以一次為限。

十一、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應將興建個案資料報本部。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
      、銷售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本部規定之其他事項
      等。

十二、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審查屬實者
      ,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
    (二)未依第八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
    (四)在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
          受重大損失。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
          ,而未負起責任。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
    (九)業者依申請識別標誌後,未符合第三點所定之條件。
    (十)其他不當情事。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三年內不得再申
      請。

十三、未取得識別標誌而擅自使用或使用經撤銷或廢止識別標誌,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