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不動產開發業永續經營,建立良好形
象,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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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商業團體分業標準所定不動產
開發業之業務者。
本作業規定所稱負責人,指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代表人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所載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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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動產開發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頒發不動產開發業識別標誌(
以下簡稱識別標誌):
(一)加入當地不動產開發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在地未設公會者,
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
(二)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最近五年內投資興建完成住宅、商業大樓、工業廠房金額或營業
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投資興建樓地板完工面積達三萬平方公
尺以上並領有使用執照。
(四)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退票及欠稅紀錄。
(五)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房地產交易糾紛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
(六)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因房地產交易糾紛致違反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經行政處分確定。
前項識別標誌圖式,由本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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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識別標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明。
(三)最近五年投資興建之業績證明。
(四)稅捐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最近五年內無欠稅紀錄之
證明文件。
(五)公司、行號最近五年內無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房地產交易糾紛
案件切結文件。如涉訟中案件尚未確定,經敗訴判決者,應檢附
判決書影本。
(六)未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房地產交
易糾紛,經行政處分確定者之切結文件。如涉行政處分案件尚未
確定者,應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
(七)保證所使用建材均依契約規定施工,並負完工興建品質瑕疵擔保
責任之切結文件。
(八)其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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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為核發識別標誌,得設審查小組,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本部營建署署長或副署長
兼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家學者
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政府機關代表不
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小組並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至四人,由本部營建署
人員兼任之。
第一項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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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識別標誌有效期限為二年,逾期失其效力。不動產開發業得於期滿前
六十日內重新申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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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變更負責人、營業住所或依第四點應檢
具之資料時,應報請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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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得不定期檢查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如發現有第十二點
不當情事,本部得限期令其改善,限期仍不改善,依第十二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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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得定期公告頒發、撤銷或廢止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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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識別標誌如有遺失、毀損或第七點規定之情事者,不動產開發業得以
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證書,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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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應將興建個案資料報本部。
前項興建個案資料應包括建造執照文號、座落、坪型、戶數、樓層
、銷售總面積、銷售總金額、平均每坪售價及本部規定之其他事項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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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審查屬實者
,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
(二)未依第八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
(四)在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
受重大損失。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
,而未負起責任。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
(九)業者依申請識別標誌後,未符合第三點所定之條件。
(十)其他不當情事。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識別標誌之不動產開發業,三年內不得再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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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取得識別標誌而擅自使用或使用經撤銷或廢止識別標誌,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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