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有效管理第二類一般管制區堆置建材之實際需要
及維護環境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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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類一般管制區內申請堆置建材案件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本要點堆置建材以新建材及不致造成二次污染的工程建材(如已
分離處理完成之石材、磚、瓦等)及假設工程用具(如模板、鷹
架、鋼板等)為原則;不得作為金門縣政府主管之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土方銀行等私有收容處理場所。
(二)申請基地應有三公尺以上道路通達,且距離計畫道路應為一百公
尺以上。
申請基地外緣與聚落、公務機關、名勝古蹟、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
利事業設施之距離應為三百公尺以上。
申請基地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河川、溪流、湖泊距離應為十五公
尺以上,且不得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
(三)申請基地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五十以上綠覆率、且透水性舖面面
積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改變地形、地貌及
砍伐原有胸徑十五公分以上之林木;建材堆放應自基地四周界線
退縮三公尺以上,堆置建材高度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堆置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基地之百分之四十。堆置範圍四周應設置高度一‧
五公尺之圍(綠)籬為原則。
(四)需防水建材得以無固定基礎之貨櫃或集裝箱裝置方式堆置,貨櫃
或集裝箱堆置以一層為限、且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外殼應配合周邊景觀美化或採綠色系、迷彩色系塗裝,並不得
設置衛生設備及供居住使用。
(五)經本處審查許可作為堆置建材之土地即為非農業使用,不得認定
為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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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程序:申請堆置建材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
(三)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使用權同意書等。含土地清冊;土地非申
請人所有者,另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亦可檢附租賃
契約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計畫堆
置建材內容)、場址位置及區域地形圖、範圍周邊相關設施圖(
應標示連接道路、計畫道路、周邊聚落、公務機關、名勝古蹟、
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河川
、溪流、湖泊等、比例尺不小於一千分之一)、初步場址配置圖
(需套繪地籍圖、比例尺不小於五百分之一)、場址各向度之現
況照片及概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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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許可堆置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獲審查許可之場地應於明顯處標示
牌示。期限屆滿後,原許可失其效力,未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未於屆
滿後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者,依國家公園法第廿五條及第廿七條規定裁
處。後續如有違反本要點之行為而同時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律者,應
依行政罰法第廿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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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准堆置建材期間,本處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消防及
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堆置作業情形,如發現違規使用,應限期依原申請
內容辦理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罰;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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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受理堆置建材案件總數如有妨礙國家公園計畫之虞者,得另行公
告暫停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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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未盡事項,應依國家公園法、廢棄物清理法、金門國家公園保
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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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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