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
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
    配偶在臺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前項各款延長停留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二、第三款所定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罹患
    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四款,不得逾一個月。
四、第五款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五、第六款依事實需要核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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