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
    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
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大陸地區
    人民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探親時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在臺停留
    連續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可申請
    長期居留之規定,即未成年人於成年以前在臺長期探親滿四年方得申
    請居留。因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年齡修正
    為十四歲。
二、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新增第二項規定,係考量長期探親者大多在
    臺居住,並在臺取得高中畢業學歷,其返陸學業恐難以銜接,故有繼
    續在臺升讀大學需求。惟自大陸地區轉學來臺,常有晚讀情形,或出
    生月分係九月至十二月者,滿十八歲時仍未在臺就讀至大專院校之情
    形普遍,爰增加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此類大陸地區人民成年
    後得順利繼續在臺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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