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一、社會交流:
    (一)短期探親。
    (二)長期探親。
    (三)團聚。
    (四)隨行團聚。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六)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二、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二)教育講學。
    (三)投資經營管理。
    (四)科技研究。
    (五)藝文傳習。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駐點服務。
    (八)研修生。
    (九)短期專業交流。
三、商務活動交流:
    (一)演講。
    (二)商務研習。
    (三)履約活動。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五)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醫療服務交流:
    (一)就醫。
    (二)同行照護。
    (三)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五、專案許可:
    (一)一般專案許可。
    (二)專案長期探親。
    (三)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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