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並確保其依限離境。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
    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
保證人因故有難以負擔前項所定保證責任之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二個月
內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更換保證人;主管機關亦得限期於二個月內
更換之。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
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
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但保證人為團聚之對象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代申請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並擔任保證
人:
一、被保證之前任配偶有逾期或行方不明之情事,經保證人提供在臺所在
    地並經查(尋)獲。
二、保證人或其現任大陸地區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懷孕或所生子女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之前任配偶,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已通報行方不明逾七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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