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民防防情警報傳遞聯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4月25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臺灣地區防空情報及警報(含燈火管制,以下同)命令之傳遞聯
  絡,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空情報及警報命令,係經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研判確定為敵(不明)機有進襲臺灣地區跡象,所發布之情況或警報命
  令,經由派駐空中管制中心民防連絡員以專線電話或超高頻無線電話通
  報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再以有(無)線電話(報)廣播者
  而言。

  防空情報(以下簡稱防情)及警報命令之傳遞、聯絡及報告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之民防管制中心。
  二、公路、鐵路、港口、機場等特種防護團之民防管制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防護團民防管制中心。
  四、治安、行政、電力等有關機關。

  防情及警報命令之傳遞、聯絡及報告,依民防防情及警報命令傳遞系統
  圖、民防防情有線電話聯絡路線圖、防情警報傳遞聯絡程序表及向有關
  主管報告防情程序之規定辦理(如附表一、二、三、四)。

  各級民防管制中心,對防情及警報命令,傳遞聯絡執行程序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
  (一)接獲敵(不明)機情況時,應分別以無線電話(報)通信系統執
        行傳遞,並以有線電話執行通報(告)。
  (二)接獲警報命令時,除應立即執行遙控警報發放外,分別以無線電
        話(報)通信系統,轉達警報命令,並以有線電話執行通報(告
        )。
  (三)執行臺北市、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之查證
        任務。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縣(市)警察局之民防管制中心:(一)收到
      敵(不明)機情況時,應摘要通報各相關師管區司令部、團管區司
      令部,並轉知分局、各警報臺及有關單位注意戒備。
  (二)收到警報命令時,應立即下達警報命令,並依前目規定,通報各
        有關機關。
  (三)臺中市應於警報命令下達,向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雲林縣
        、南投縣、嘉義市及臺灣省政府防護團查證;嘉義縣、臺中港分
        別由嘉義市、臺中縣代為查證。
  (四)高雄市應於警報命令下達後,向臺南市、高雄縣、屏東縣、高雄
        港查證;臺南縣由臺南市代為查證。
  (五)花蓮縣於警報命令下達後,應向臺東縣、宜蘭縣查證。
  (六)對警報命令之接受,應以遙控系統、無線電話(報)並重,以先
        收到者先執行,如確有疑問,應立即設法查證,其時間以不超過
        一分半鐘為準;如通訊受阻,未能如限叫通時,即以所收之命令
        行之。
  (七)對轄區有關單位傳達防情及警報命令時,仍按當地原設通信系統
        傳遞聯絡,尤應與當地有關通信機關,保持密切聯繫,以備通信
        受阻或故障時之協調運用。
  (八)澎湖縣接收警報命令後,應立即自行執行區域遙控警報發放工作
        。

  防情及警報命令作業程序,由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另定之。

  各有關機關查詢空襲或警報情況,應儘量利用專線電話,與內政部警政
  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或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縣(市)警察局民防管制
  中心聯絡。

  燈火管制命令,由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
  及縣(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負責傳遞,臺灣電力公司負責執行。

  本辦法所使用之各種通信設施,應切實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各級民防
  管制中心並應按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有關規定,申請
  使用其他機構之電話,以完成防空第一優先之要求。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