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及大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學生(員),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在學(訓)
期間之學生、學員及研究生。

學生(員)之獎懲,由提報單位層報校長核定之。

學生(員)之獎勵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同一學期累計嘉獎三次,以記功一次計算;累計記功三次,以記大功一次
計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二、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
三、內務檢查統計連續二次列最優等。
四、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五、同一學期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或
    劣蹟註記。
六、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良。
七、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
八、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
九、代表本大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
十、代表本大學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
十一、代表本大學參加縣(市)級比賽成績獲前二名。
十二、代表本大學參加大專校際聯賽成績獲第一名。
十三、入校後通過本大學所定英語檢定畢業門檻標準逾一級。
十四、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與研究生優劣言行加減分及註記標準表同一
      學期受註記優蹟每達六點。
十五、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檢舉犯罪因而破獲。
二、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
三、同一學年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或
    劣蹟註記。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
六、代表本大學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
七、代表本大學參加省(市)級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
八、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
九、入校後通過本大學所定英語檢定畢業門檻標準逾二級。
十、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
二、檢舉因而破獲重大犯罪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
三、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
四、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
五、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六、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
七、有其他相當於各款優良事蹟。

學生(員)之懲處,分為下列六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學或退訓。
六、開除學籍。
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同一學期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計算;累計記過三次,以記大過一次計算
。
第一項留校察看期間為受懲處當學期及次學期。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序文係指學生(員)之懲處種類,若於第一項第四款
    後段增訂留校察看期間,恐有懲處定義及法律效果不清之疑義,又為
    求各條款體例之一致性,另參酌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九條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等「定期察看
    」之規定,於第四項增訂留校察看期間為受懲處當學期及次學期之規
    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交、接勤務不清。
二、擔任公差不力。
三、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
四、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
五、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六、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輕微。
七、遺失學生證。
八、值勤遲到或接班逾時半小時以上。
九、校內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
十一、汽、機車於校內未依規定停放。
十二、校內行車違反速限規定。
十三、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與研究生優劣言行加減分及註記標準表同一
      學期受註記劣蹟累積每達六點。
十四、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輕微。
十五、對於交辦事項,遲延或執行不力。
十六、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情節
      輕微。
十七、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輕微。
十八、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輕微。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因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五款就違反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
    者定有記過懲處之規定,為懲處行為態樣之衡平計,就前揭肇事,「
    情節非屬重大」者增訂申誡懲處之規定,爰增訂第十款。
三、為落實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生活教育,對汽、機車未依規定停放
    之行為應予懲處,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汽、機車於校內未依規定停
    放」予以申誡懲處。
四、為加強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遵守校園交通規則觀念,爰增訂第十
    二款規定「校內行車違反速限規定」予以申誡懲處。
五、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五款款次分別遞移為第十三款至第十八款,內容未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
二、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情節較重。
三、謾罵或欺凌他人。
四、有藐視師長之行為。
五、擔任實習幹部或教育班長,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
六、遺失、損壞公物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
八、不當行為,有損校譽。
九、無正當理由不參與上課、集合、點名、會議、實驗或實習。
十、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
十一、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勸阻不聽。
十二、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十三、閱覽違禁書刊、影片。
十四、校外騎乘機車不戴安全帽。
十五、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
十六、擅自留宿外人。
十七、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
十八、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十九、違反網路使用規範,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情形,情節
      重大。
二十、在校內飲酒。
二十一、以跟蹤、電子郵件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重大。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
        輕微。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較重。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未修正。
二、依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現行規定,對於中央警察大學學
    生(員)在校外違反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者,尚無明確懲處
    規定。為使前揭行為,有明確懲處規定,爰增訂第十五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事,情節重大」予以記過懲處。
三、現行第十五款至第二十二款款次分別遞移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三款,
    內容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情節重大。
二、藐視師長,不聽訓誡,情節輕微。
三、破壞團體榮譽。
四、飲酒滋事。
五、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
六、有賭博行為。
七、互毆或毆打他人。
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
九、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
十、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
十一、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
十二、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輕微。
十三、藉端要挾,不守法紀。
十四、違反校訓情節較重。
十五、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
十六、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
十七、惡意侵入電腦網站破壞系統資料或發送郵件病毒危及電腦主機安全
      干擾他人電腦紀錄或管理。
十八、利用電腦網路或以其他方法販售、提供或教唆製造不法商品。
十九、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重大者。
二十、未經許可私自挪用他人物品。
二十一、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二、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
        較重。
二十三、破壞紀律或其他違反校內規定,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
一、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重大。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
四、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五、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以上未滿五日。
六、酒後駕車肇事。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
八、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較重。
九、違反校訓情節重大。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
一、惡意毀謗國家元首。
二、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
四、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五、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六、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七、竊取他人財物。
八、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五日以上。
九、不當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
十、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
十一、校內考試舞弊。
十二、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十三、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十四、經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五條所定行為之一屬實。
十五、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
十六、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
十七、留校察看期間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
留校察看期間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而有獎勵可互相抵銷者,以其獎懲事實於
留校察看懲處後發生為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未修正。
二、為貫徹國家反毒政策,宣導防毒理念,落實校園防毒工作,現行第十
    四款所定行為態樣及客體以「施用或持有毒品」為限,就「製造、運
    輸、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諸多行為態樣及「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未納入規範,又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亦包含具公務員身分之現
    職員警,爰修正該款為「經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十五條
    所定行為之一屬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
    ,中央警察大學係負責培育未來警察執法幹部,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
    予之政策功能,學生(員)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且更嚴格之國家監
    督,故對於學生(員)品行及操守之要求,應高於一般大學,並應更
    重視即獎即懲之時效性。是以,該款之行為,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係規範為犯罪行為或行政違規行為均為中央警察大學所禁止,且學生
    (員)有該款之行為,經中央警察大學查明屬實,不待行政機關行政
    裁罰結果、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確定而予以懲處,此與同條第
    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具相同意旨;若俟行政機關行政裁罰結果、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予以處罰,恐期程冗長,屆
    時學生(員)業已畢(結)業,致失卻懲處之對象,此參酌國立嘉義
    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條及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十四條
    等對於「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條文亦無類此限制。再者,學生(員)
    經依該款規定退學、退訓或開除學籍後之權利回復機制,得依中央警
    察大學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於收
    到或接受相關懲處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訴,不服申訴決定者,得依
    訴願法第十四條及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之懲處,故對於學
    生(員)之相關權益已有完善保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有關留校察看期間為受懲處當學期及次學
    期之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序文所定「懲處」用詞,就現行第十七款酌
    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十七款有關經留校察看處分後,連續二學期內再受申誡以上之
    懲罰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之規定,未明定「功過相抵」之獎懲事實認
    定及採計,致適用上發生疑義。按「留校察看」之處分,程度上僅次
    於勒令退學、退訓及開除學籍處分,故其違規情節應屬重大。又功過
    相抵,旨在提供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於違反校規後惕勵自新及改
    過遷善之機會。故增列第二項規定認定及採計留校察看期間可互相抵
    銷之申誡以上懲處及獎勵,其獎懲事實應限於留校察看懲處後始發生
    者為限;留校察看期間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而無獎勵可互相抵銷,隨即
    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
五、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學生(
    員)操行成績之採計及期間,係每學期結算一次,並無跨學期的問題
    ;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有關留校察看期間則為受懲處當學期及次
    學期之規定,係屬跨學期,其與第十六條之規定有別,併予說明。

本規則所列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並得酌加
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前項所稱酌加次一層級一次至二次之獎懲,指記功一次,酌加為記功一次
嘉獎一次或記功一次嘉獎二次,並依此類推。

學生(員)有本規則應予懲處之行為,因過失、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
處分、有悛悔實據或情節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處。

學生(員)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同一學
期之獎懲於計算操行成績時,得相互抵銷。

學生(員)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訓
育委員會審議後簽陳校長核定。
訓育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涉及性別平等建議懲處之案件,得由性別平等委員會代表列席說明。

學生(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具體獎
懲事實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受記大功或記過以上之獎懲者,應通知其家長(屬);其具公務人員身分
者,並通知其服務單位。

學生(員)受獎懲案件核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得重新審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