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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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入出境及境內航行之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與物品,
以及進出民航機場管制區人員、車輛與物品之檢查,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均依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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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所稱之管制、違禁物品係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包括主要組成零
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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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檢查權責區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安全檢查工作之執行。
(二)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
檢查大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
(三)航警局臺北、高雄分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並指揮督導所
屬分駐(派出)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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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檢查範圍:
(一)航空器清艙檢查。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三)旅客及機員。
(四)過境旅客。
(五)手提及托運行李。
(六)貨物。
(七)存關物品。
(八)國內線旅客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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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航空器之檢查:
依「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重點時機由航空警察局實施,一般
時機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實施;由航空公司實施時,並受航空警
察局協助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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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旅客、機員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
1.以儀器探測身體,必要時得以手觸摸配合之。
2.女性人員由女性檢查員為之。
3.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空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
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
旅客、機員人身不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實施人
身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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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托運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二)入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注檢。
(三)先到與後送行李應追蹤管制,並配合海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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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手提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先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非屬管
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先以X光儀檢查,再
以人工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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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過境旅客及行李之檢查:
(一)過境轉機旅客於登機前實施檢查。
(二)過境旅客如離開航空站管制區於再出境時比照出境旅客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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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境內人員因公(業)務需要,申請會晤過境旅客規定事項:
(一)總統府、五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及議會,
得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二)外國駐華公務機關、廠商及本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轉,得
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三)駐國際機場公務單位,或國際機場外國航空公司之總公司或駐
他國之主管人員過境,得於會晤四小時前,向航警局(分局)
申請辦理。
(四)申請會晤,應填具申請函表一式二份(如附件一),分送內政
部警政署及航警局(分局);每單位(公司)申請會晤人數,
每次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受理之案件,得以
電話簽覆,並通知航警局(分局)執行。
(五)經許可會晤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會晤一小時前到達航
警局(分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申
借臨時證進入管制區。
(六)會晤人員,須經查驗身分證明及安全檢查,並於機場過境室或
指定處所進行會晤;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授受物品。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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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會晤單位全銜)申請函表 │
│ 發文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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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 │
│受 文 者├──┼────────────────────┤
│ │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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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有表列人員因公(業)務需要於 月 日 時 分進入機場│
│ 會晤過境旅客等一行 人,請查照。 │
│┌─┬──┬──┬──┬─┬──┬──┬──┬─────┐│
││會│單位│職稱│姓名│過│單位│職稱│姓名│會晤事由 ││
││ ├──┼──┼──┤ ├──┼──┼──┼─────┤│
││ │ │ │ │境│ │ │ │ ││
││晤├──┼──┼──┤ ├──┼──┼──┼─────┤│
││ │ │ │ │旅│ │ │ │ ││
││人├──┼──┼──┤ ├──┼──┼──┼─────┤│
││ │ │ │ │客│ │ │ │ ││
│├─┴──┴──┼──┴─┼──┴─┬┴──┴┬────┤│
││會 晤 時 間│過境航機│由何處來│由何處去│會晤處所││
││ │班 次│ │ │ ││
│├───────┼────┼────┼────┼────┤│
││ 起│ │ │ │ ││
││ 月 日 時 │ 轉 │ │ │ ││
││ 分 │ │ │ │ ││
││ 止│ │ │ │ ││
│└───────┴────┴────┴────┴────┘│
│二、右列人員在機場會晤活動期間,由本單位負安全責任,並遵守│
│ 下列規定: │
│ (一)許可會晤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會晤一小時前到達│
│ 航空警察局 (分局) 辦理手續。 │
│ (二)會晤須於過境室或指定處所行之。 │
│ (三)會晤人員須接受身分查驗及安全檢查。 │
│ (四)會晤時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授受物品。 │
│ (五)會晤時不得談論公務機密。 │
│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者,除立即取消會晤外,並依│
│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違反│
│ 其他法令規定者,另依各該法令處理。 │
│三、申請單位連絡人及電話: │
│ │
├────┬────────────────────────┤
│發 文│ │
│單 位│ (申請單位戳記或單位主管簽名章)│
├────┼─────────┬─┬────────────┤
│批 示│ │擬│ │
│ │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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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存關物品之檢查:
(一)物品提領時會同海關檢查。
(二)攜帶自衛武器存關者,會同海關全程辦理。
(三)管制物品退運時,應配合海關押運上機。
(四)逾期存關或留件等物品,會同海關清點、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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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貨物之檢查:
(一)審查進出口貨物艙單,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檢查。
(二)快遞貨物、郵件總包逐件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
複檢。
(三)機邊驗放貨物會同每關及相關單位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
施以人工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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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機場管制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
規定」,須配帶通行(工作)證,其攜帶物品應經檢查;車輛載運
物品,應憑權責單位核發證件,經檢查後始得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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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槍彈代管:
政府各部、會首長、一般外國貴賓、軍方上將級主管、情治單位首
長之隨從人員及軍、警、情治人員因公攜帶槍彈在國內搭機,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起站作業:
1.隨從人員應先向機場航空警察單位辦理登記。
2.軍、警、情治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管(上校或薦任八職等或
警察分局長以上身分人員)出具證明文件,向機場航空警察
單位辦理查驗。
3.前述人員及航空警察單位應會同航空公司辦理槍彈代管手續
後,發給代管收據。
4.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之專責人員,將代管之槍彈密封並
妥善包裝後送至搭乘之航機,親交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簽
收保管。
5.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應於航機起飛後,迅速通報目的地
相關單位,準備到站時發還作業。
(二)到站作業:
1.航機到達目的地後,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專責人員應先
行登機,向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領取代管槍彈。
2.前述人員於領取代管槍取後,應迅速發還原武器持用人,並
收回起站所發給之代管收據。
(三)航空公司應於航機內設置槍彈存放容器,並存置於安全處所,
嚴密保管。
(四)駐外單位無論有無安全人員接送航機,均由航空公司各站安管
人員或經指派之高階可靠人員辦理代管及發還等手續,其作業
要領參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使用之槍彈代管收據,一式四聯(如附件二),請航空公司印
製備用。
(六)下列禮遇對象之隨從人員,經事先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者,其警
衛槍彈得准予自行攜帶登機。
1.本國部分:總統、副總統(含其家屬)、五院院長、副院長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配偶;卸
任總統及其配偶、已故總統之配偶;其他經總統核定保護人
員。
2.外國部分:經我國邀請來華訪問之各國總統、副總統(均含
其家屬)及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之特殊禮遇對象。
3.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特殊禮遇之對象,請外交部通
知我駐外有關單位轉知欲搭乘班機之航空公司負責人。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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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民航機人員槍彈代管收據 年 月 日│
├────┬───┬─────────────┤
│首長或貴│ │航 機│
│賓姓名 │ ├─┬─┬──┬─┬──┬─┤
│ │ │班│ │起飛│ │目的│ │
├─┬──┼───┤次│ │時間│ │地 │ │
│攜│ │ ├─┴─┴──┴─┴──┴─┤
│帶│ │ │槍 彈│
│人│單位│ ├───┬───┬─────┤
│員│ │ │品牌(│號 碼│ 彈藥數量 │
│ │ │ │型式)│ │ │
│ ├──┼───┼───┼───┼─────┤
│ │姓名│ │ │ │ │
├─┼──┴───┴──┬┴───┴─────┤
│簽│起 站 代 管 │ 到 站 發 還 │
│ ├────┬────┼────┬─────┤
│ │攜帶人員│ │攜帶人員│ │
│ ├────┼────┼────┼─────┤
│ │航空警察│ │航空警察│ │
│ │單位 │ │單位 │ │
│ ├────┼────┼────┼─────┤
│ │航空公司│ │航空公司│ │
│ ├────┼────┼────┼─────┤
│ │機長或機│ │機長或機│ │
│章│長指定人│ │長指定人│ │
│ │員 │ │員 │ │
├─┼────┴────┴────┴─────┤
│備│本收據共計四聯:第一聯交隨從人員收執(不│
│ │需機長簽名),於到達目的地後,憑據向航空│
│ │警察單位領回代管槍械,收據由航空警察單位│
│ │收存;第二、三聯交由起站航空警察單位及航│
│ │空公司收存;第四聯併同槍、彈交由機長或機│
│ │長指定人員保管,於到達目的地後,交由航空│
│註│公司收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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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臺灣地區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比照本規定
相關項目辦理。旅客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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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人員、物品之檢查及槍彈代管,比照本規定
相關項目,由縣市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實施。但派有保安警察駐守者,由保安警察總隊負責指揮督導所
屬大隊(隊)、中隊、分隊、小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密報或認有安全顧慮、基於整體治安維護、重點節日或重
要專案期間、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飛航或起降、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通知或有關單位協調者,均應列為檢查重點時
機,不以起、降時機為限。
(二)轄區內設有民營飛行場者,應將該地區列為勤務重點,以整體
治安規劃之;檢查完畢,應記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等。
(三)發現航空器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發航或起降時,除
得依規定實施檢查外,並應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處理。
(四)民營飛行場場站設施、航空器等之安全防護,依民營飛行場管
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由民營飛行場負責人或所有
人或使用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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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臨時起降場之航空器、人員及物品之安全檢查作業方式,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安全檢查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報請航警局
核准後自行實施。
經民眾舉報或航警局督導查核發現未依計畫實施者,由航警局通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計畫實施安全檢查,一年內受前項裁處
達三次者,由航警局廢止原核定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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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執行本規定,涉及其他業務處理及職掌權責,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獲管制或違禁物品,除經警察機關依刑事法令扣押者外,由
海關處理。
(二)發現無主行李物品,依防爆作業或遺失物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三)管制物品憑權責機關核准文件查驗放行。
(四)依法律規定應予或得予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應予注檢或嚴查
或留置等情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押解嫌(人)犯搭乘航空器時,應先協調航空公司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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