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
    定之。

二、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入出境及境內航行之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與物品,
    以及進出民航機場管制區人員、車輛與物品之檢查,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均依本規定辦理。

三、本規定所稱之管制、違禁物品係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包括主要組成零
        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
  (四)其他法令規定者。

四、安全檢查權責區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負責策劃與指導安全檢查工作之執行。
  (二)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全
        檢查大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
  (三)航警局臺北、高雄分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並指揮督導所
        屬分駐(派出)所執行駐地機場安全檢查工作。

五、安全檢查範圍:
  (一)航空器清艙檢查。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
  (三)旅客及機員。
  (四)過境旅客。
  (五)手提及托運行李。
  (六)貨物。
  (七)存關物品。
  (八)國內線旅客身分證明。

六、航空器之檢查:
    依「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重點時機由航空警察局實施,一般
    時機由航空公司或航空警察局實施;由航空公司實施時,並受航空警
    察局協助督導。

七、旅客、機員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
        1.以儀器探測身體,必要時得以手觸摸配合之。
        2.女性人員由女性檢查員為之。
        3.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空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
          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
        旅客、機員人身不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實施人
        身搜查。

八、托運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二)入境檢查: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注檢。
  (三)先到與後送行李應追蹤管制,並配合海關檢查。

九、手提行李之檢查:
  (一)出境檢查:先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非屬管
        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二)入境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先以X光儀檢查,再
        以人工複檢。

十、過境旅客及行李之檢查:
  (一)過境轉機旅客於登機前實施檢查。
  (二)過境旅客如離開航空站管制區於再出境時比照出境旅客檢查。

十一、境內人員因公(業)務需要,申請會晤過境旅客規定事項:
    (一)總統府、五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及議會,
          得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二)外國駐華公務機關、廠商及本國民間機構經主管機關核轉,得
          於五天前函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三)駐國際機場公務單位,或國際機場外國航空公司之總公司或駐
          他國之主管人員過境,得於會晤四小時前,向航警局(分局)
          申請辦理。
    (四)申請會晤,應填具申請函表一式二份(如附件一),分送內政
          部警政署及航警局(分局);每單位(公司)申請會晤人數,
          每次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由內政部警政署受理之案件,得以
          電話簽覆,並通知航警局(分局)執行。
    (五)經許可會晤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會晤一小時前到達航
          警局(分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申
          借臨時證進入管制區。
    (六)會晤人員,須經查驗身分證明及安全檢查,並於機場過境室或
          指定處所進行會晤;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授受物品。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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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會晤單位全銜)申請函表                                  │
│                                  發文字號:              │
├─────┬──┬────────────────────┤
│          │正本│                                        │
│受  文  者├──┼────────────────────┤
│          │副本│                                        │
├─────┴──┴────────────────────┤
│一、茲有表列人員因公(業)務需要於  月  日  時  分進入機場│
│    會晤過境旅客等一行        人,請查照。                │
│┌─┬──┬──┬──┬─┬──┬──┬──┬─────┐│
││會│單位│職稱│姓名│過│單位│職稱│姓名│會晤事由  ││
││  ├──┼──┼──┤  ├──┼──┼──┼─────┤│
││  │    │    │    │境│    │    │    │          ││
││晤├──┼──┼──┤  ├──┼──┼──┼─────┤│
││  │    │    │    │旅│    │    │    │          ││
││人├──┼──┼──┤  ├──┼──┼──┼─────┤│
││  │    │    │    │客│    │    │    │          ││
│├─┴──┴──┼──┴─┼──┴─┬┴──┴┬────┤│
││會  晤  時  間│過境航機│由何處來│由何處去│會晤處所││
││              │班    次│        │        │        ││
│├───────┼────┼────┼────┼────┤│
││            起│        │        │        │        ││
││  月  日  時  │   轉   │        │        │        ││
││  分          │        │        │        │        ││
││            止│        │        │        │        ││
│└───────┴────┴────┴────┴────┘│
│二、右列人員在機場會晤活動期間,由本單位負安全責任,並遵守│
│    下列規定:                                            │
│  (一)許可會晤人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會晤一小時前到達│
│        航空警察局 (分局) 辦理手續。                      │
│  (二)會晤須於過境室或指定處所行之。                    │
│  (三)會晤人員須接受身分查驗及安全檢查。                │
│  (四)會晤時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授受物品。                │
│  (五)會晤時不得談論公務機密。                          │
│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者,除立即取消會晤外,並依│
│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違反│
│        其他法令規定者,另依各該法令處理。                │
│三、申請單位連絡人及電話:                                │
│                                                          │
├────┬────────────────────────┤
│發    文│                                                │
│單    位│                (申請單位戳記或單位主管簽名章)│
├────┼─────────┬─┬────────────┤
│批    示│                  │擬│                        │
│        │                  │辦│                        │
└────┴─────────┴─┴────────────┘

十二、存關物品之檢查:
    (一)物品提領時會同海關檢查。
    (二)攜帶自衛武器存關者,會同海關全程辦理。
    (三)管制物品退運時,應配合海關押運上機。
    (四)逾期存關或留件等物品,會同海關清點、檢查。

十三、貨物之檢查:
    (一)審查進出口貨物艙單,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檢查。
    (二)快遞貨物、郵件總包逐件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
          複檢。
    (三)機邊驗放貨物會同每關及相關單位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
          施以人工複檢。

十四、機場工作人員進出機場管制區,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
      規定」,須配帶通行(工作)證,其攜帶物品應經檢查;車輛載運
      物品,應憑權責單位核發證件,經檢查後始得進出。

十五、槍彈代管:
      政府各部、會首長、一般外國貴賓、軍方上將級主管、情治單位首
      長之隨從人員及軍、警、情治人員因公攜帶槍彈在國內搭機,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起站作業:
          1.隨從人員應先向機場航空警察單位辦理登記。
          2.軍、警、情治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管(上校或薦任八職等或
            警察分局長以上身分人員)出具證明文件,向機場航空警察
            單位辦理查驗。
          3.前述人員及航空警察單位應會同航空公司辦理槍彈代管手續
            後,發給代管收據。
          4.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之專責人員,將代管之槍彈密封並
            妥善包裝後送至搭乘之航機,親交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簽
            收保管。
          5.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應於航機起飛後,迅速通報目的地
            相關單位,準備到站時發還作業。
    (二)到站作業:
          1.航機到達目的地後,航空警察單位及航空公司專責人員應先
            行登機,向機長或機長指定之人員領取代管槍彈。
          2.前述人員於領取代管槍取後,應迅速發還原武器持用人,並
            收回起站所發給之代管收據。
    (三)航空公司應於航機內設置槍彈存放容器,並存置於安全處所,
          嚴密保管。
    (四)駐外單位無論有無安全人員接送航機,均由航空公司各站安管
          人員或經指派之高階可靠人員辦理代管及發還等手續,其作業
          要領參照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使用之槍彈代管收據,一式四聯(如附件二),請航空公司印
          製備用。
    (六)下列禮遇對象之隨從人員,經事先通報航空警察單位者,其警
          衛槍彈得准予自行攜帶登機。
          1.本國部分:總統、副總統(含其家屬)、五院院長、副院長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配偶;卸
            任總統及其配偶、已故總統之配偶;其他經總統核定保護人
            員。
          2.外國部分:經我國邀請來華訪問之各國總統、副總統(均含
            其家屬)及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之特殊禮遇對象。
          3.經外交部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特殊禮遇之對象,請外交部通
            知我駐外有關單位轉知欲搭乘班機之航空公司負責人。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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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民航機人員槍彈代管收據        年  月  日│
├────┬───┬─────────────┤
│首長或貴│      │航                      機│
│賓姓名  │      ├─┬─┬──┬─┬──┬─┤
│        │      │班│  │起飛│  │目的│  │
├─┬──┼───┤次│  │時間│  │地  │  │
│攜│    │      ├─┴─┴──┴─┴──┴─┤
│帶│    │      │槍                      彈│
│人│單位│      ├───┬───┬─────┤
│員│    │      │品牌(│號  碼│ 彈藥數量 │
│  │    │      │型式)│      │          │
│  ├──┼───┼───┼───┼─────┤
│  │姓名│      │      │      │          │
├─┼──┴───┴──┬┴───┴─────┤
│簽│起   站   代   管 │  到   站   發   還 │
│  ├────┬────┼────┬─────┤
│  │攜帶人員│        │攜帶人員│          │
│  ├────┼────┼────┼─────┤
│  │航空警察│        │航空警察│          │
│  │單位    │        │單位    │          │
│  ├────┼────┼────┼─────┤
│  │航空公司│        │航空公司│          │
│  ├────┼────┼────┼─────┤
│  │機長或機│        │機長或機│          │
│章│長指定人│        │長指定人│          │
│  │員      │        │員      │          │
├─┼────┴────┴────┴─────┤
│備│本收據共計四聯:第一聯交隨從人員收執(不│
│  │需機長簽名),於到達目的地後,憑據向航空│
│  │警察單位領回代管槍械,收據由航空警察單位│
│  │收存;第二、三聯交由起站航空警察單位及航│
│  │空公司收存;第四聯併同槍、彈交由機長或機│
│  │長指定人員保管,於到達目的地後,交由航空│
│註│公司收存。                              │
└─┴────────────────────┘

十六、臺灣地區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比照本規定
      相關項目辦理。旅客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十七、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人員、物品之檢查及槍彈代管,比照本規定
      相關項目,由縣市警察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實施。但派有保安警察駐守者,由保安警察總隊負責指揮督導所
      屬大隊(隊)、中隊、分隊、小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密報或認有安全顧慮、基於整體治安維護、重點節日或重
          要專案期間、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飛航或起降、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通知或有關單位協調者,均應列為檢查重點時
          機,不以起、降時機為限。
    (二)轄區內設有民營飛行場者,應將該地區列為勤務重點,以整體
          治安規劃之;檢查完畢,應記載於員警工作記錄簿等。
    (三)發現航空器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擅自發航或起降時,除
          得依規定實施檢查外,並應協調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處理。
    (四)民營飛行場場站設施、航空器等之安全防護,依民營飛行場管
          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由民營飛行場負責人或所有
          人或使用人負責。

十八、臨時起降場之航空器、人員及物品之安全檢查作業方式,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安全檢查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報請航警局
      核准後自行實施。
      經民眾舉報或航警局督導查核發現未依計畫實施者,由航警局通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計畫實施安全檢查,一年內受前項裁處
      達三次者,由航警局廢止原核定之計畫。

十九、執行本規定,涉及其他業務處理及職掌權責,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獲管制或違禁物品,除經警察機關依刑事法令扣押者外,由
          海關處理。
    (二)發現無主行李物品,依防爆作業或遺失物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三)管制物品憑權責機關核准文件查驗放行。
    (四)依法律規定應予或得予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應予注檢或嚴查
          或留置等情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押解嫌(人)犯搭乘航空器時,應先協調航空公司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