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10608718053號令修正發布第18 點;增訂第19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九、執行本規定,涉及其他業務處理及職掌權責,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查獲管制或違禁物品,除經警察機關依刑事法令扣押者外,由
          海關處理。
    (二)發現無主行李物品,依防爆作業或遺失物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三)管制物品憑權責機關核准文件查驗放行。
    (四)依法律規定應予或得予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應予注檢或嚴查
          或留置等情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押解嫌(人)犯搭乘航空器時,應先協調航空公司安排。
十八、臨時起降場之航空器、人員及物品之安全檢查作業方式,由航空器
      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安全檢查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報請航警局
      核准後自行實施。
      經民眾舉報或航警局督導查核發現未依計畫實施者,由航警局通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處。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計畫實施安全檢查,一年內受前項裁處
      達三次者,由航警局廢止原核定之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