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後,為辦理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
,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
(以下簡稱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回復臺灣地
區人民身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之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
三、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
間,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一)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
(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
會局同意安置就養者。
(三)其他經有關機關認定確有人道特殊考量者。
四、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本人及其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得依本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
可辦法相關規定,併同申請專案居留;本人已依第二點、第三點規定申
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本條例第
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文件,
由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
簡稱境管局)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無證件者附說明書)
(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無三親等內親屬或配偶,須委託他人代申請者,
應附委託書。
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備下列
文件,向境管局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旅行證、居留證或司法機關開具未經許可入境之證明文
件。
(三)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五)大陸地區證照及銷毀同意書。(無大陸地區證照者附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七)證照費新臺幣四百元。
七、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
(一)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入境,已逾合法停留期限者。
(二)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未經許可入境者。
(三)無法提供曾設籍之證明文件者。
(四)現(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
(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六)其他不符申請條件或申請程序者。
八、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發給入境證
副本,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
居住,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
記。
九、臺灣地區原有戶籍,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進入大陸地區者,
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境。
十、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其各項權益
,仍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令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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