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
(二)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三)轄區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域為原則。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
、區)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駐所。
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工作,設置分
駐所或派出所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三、偏遠警勤區未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置警察駐在
所。
四、警察分局轄區為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者,因應警察設備
狀況及警力需要,得將勤務人員集中機動使用,輪流服勤,免設置分駐
所、派出所。
五、分駐所、派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新評估,規劃調整設置:
(一)警勤區數眾多且轄區工作繁重,顯難有效督導管理者。
(二)轄區各類案件急遽增加者。
(三)交通狀況複雜,難以全盤掌控者。
(四)因應轄區發展趨勢,認有必要者。
(五)行政區域調整,認有必要者。
六、設置分駐所、派出所,應備妥下列資料,進行利弊分析評估,經該管
地方政府核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轄區全般治安,交通等狀況。
(二)警力配置。
(三)勤務運作及成效。
(四)警用裝備器材配置。
(五)設置地點。
(六)轄境範圍調整對照圖。
七、分駐所、派出所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調整設置後,該管警察局應報內
政部警政署備查。
八、分駐所、派出所設置或裁併所需經費,由該管地方政府負擔;所需警
力,就現有員額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