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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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整合理論及實務化為具體有效之犯罪防治
    政策,以提高民眾治安滿意度及公信力,特設犯罪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

二、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犯罪防治政策之研究、規劃。
    (二)犯罪調查及分析。
    (三)治安滿意度調查。
    (四)犯罪防治資訊系統建置。
    (五)犯罪防治工作成效評估。
    (六)犯罪防治意識之推廣。
    (七)其他有關犯罪防治事項。

三、本中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
    兼任,三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政務次長、警政署署長及中央警察
    大學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派)下列專家、學者、公
    益團體人士或行政機關代表擔任:
    (一)有犯罪防治或犯罪學專長之大學教授或副教授代表四人至七人
          。
    (二)民間關心或推動犯罪防治工作之公益團體代表二人或三人。
    (三)北、中、南、東區之警察機關(如附表)首長代表各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有關社政及婦幼業務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各
          一人;本部婦幼警政業務主管(警政署防治組長)一人。
    本中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團體或機關(單位)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中心委員有異動者,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本中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公益團體實際遴聘(派)情況,修正以該團體推派代表擔任委員
    ,不以負責人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定明第一項所列團體或機關(單位)代表異動時處理方式,其委員職
    務由新任團體或機關(單位)代表續任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爰修
    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遞移。

四、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本中心相關事務。

五、本中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
    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參考由本部部長兼任主任委員(召集人)之本部海岸管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及本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考量本中心量能及現行實務運作情
形,俾保留必要彈性,同時定明會議召開主席,爰修正相關規定。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兼任者,因故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中心召開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關(構)及相關團體代表
    列席。

七、本中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中心委員、執行長均為無給職。

九、本中心所需經費,由本部或各相關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