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犯罪防治中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5月12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10870272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5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為整合理論及實務為具體有效之犯罪防治政策,特設犯罪防治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內政部犯罪防治
中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二次。茲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需要,維持本中心
業務順遂,貫徹本中心任務,爰擬具本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修正草案,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公益團體推派之代表及新增機關(單位)、團體代表異動時之處
    理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修正本中心會議召開期程。(修正規定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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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中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
    兼任,三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政務次長、警政署署長及中央警察
    大學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派)下列專家、學者、公
    益團體人士或行政機關代表擔任:
    (一)有犯罪防治或犯罪學專長之大學教授或副教授代表四人至七人
          。
    (二)民間關心或推動犯罪防治工作之公益團體代表二人或三人。
    (三)北、中、南、東區之警察機關(如附表)首長代表各一人。
    (四)衛生福利部有關社政及婦幼業務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各
          一人;本部婦幼警政業務主管(警政署防治組長)一人。
    本中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團體或機關(單位)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中心委員有異動者,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本中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公益團體實際遴聘(派)情況,修正以該團體推派代表擔任委員
    ,不以負責人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定明第一項所列團體或機關(單位)代表異動時處理方式,其委員職
    務由新任團體或機關(單位)代表續任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爰修
    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遞移。

五、本中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
    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參考由本部部長兼任主任委員(召集人)之本部海岸管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及本部國土計畫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考量本中心量能及現行實務運作情
形,俾保留必要彈性,同時定明會議召開主席,爰修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