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安全,執行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保護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之安全警衛派遣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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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警衛派遣分工如下:
(一)區域立法委員:由原選舉區之警察機關派遣。
(二)不分區、原住民、僑選立法委員:除經內政部警政署指定之警察
機關派遣外,由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派遣。
前項所稱警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所屬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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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察機關接獲立法委員保護通知時,應即召開協調會議,依本辦法第
五條規定協調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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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機關派遣安全警衛人員執行立法委員人身保護,以一員為原則;
其因特殊具體危安狀況,依立法委員所具相關具體危安情資(如報案
紀錄、情資蒐報資料),審認有安全維護之必要時,得再增派一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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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警察機關執行本辦法第五條之保護措施,得視保護事由及實際危安狀
況,每三個月定期檢討。保護事由消滅後,應即停止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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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全警衛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現職為巡佐(小隊長或警務佐)職務以下。
(二)最近五年內未因品操受記過以上處分及最近三年內未因工作受記
大過以上處分或經懲戒處分者。
(三)無重大違法、違紀未結案件者。
(四)最近三年考核: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平時考核評定均列C等級以上者,或年終考核非評列為考核欠佳
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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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警衛執勤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安全警衛人員之派遣,應依規定於出入登記簿內簽到、退。
(二)安全警衛人員應堅守行政中立,遵守執勤紀律,以保護警衛對象
為任務。
(三)警衛對象有安全之虞或遭受暴力攻擊危害時,應即排除該危害,
並報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必要時得請求支援。
(四)安全警衛人員應提高警覺,留意可疑之人、事、地、物,並注意
本身安全。
(五)安全警衛人員對警衛對象之活動行程,認有安全顧慮時,應主動
告知、機先防處。
(六)安全警衛人員除攜帶應勤裝備外,並視實際需要隨身攜帶行動電
話、警笛、照明設備等其他必要之裝備,以利狀況聯絡及處置。
(七)勤務人員應攜帶應勤槍械與裝備,並依勤務執行規定,於服勤起
、迄時間登記領用及繳回。
(八)安全警衛人員仍應參加該服務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講習、測驗
,無法參加者應循行政系統報准。
(九)安全警衛人員離開轄區執行勤務時,應比照越區辦案方式辦理通
報;如無法親自辦理時,由建制單位或勤務指揮中心代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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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安全警衛之督導:
(一)派遣安全警衛或指定之單位主官(管),應負責督導考核安全警
衛人員簽到、退等情形,並確實管理每日領用、繳回槍彈等應勤
裝備及領用狀況,加以清點查記,以明責任。
(二)各級督導人員應將安全警衛勤務列為督考重點,並深入督導,發
現不適任人員,應即協調更換,並注意任務銜接,以維護對象之
安全。
(三)安全警衛人員依規定辦理考核,考核不佳者,隨時檢討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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