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為統一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
    落實執業動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
    記業務之主管單位為交通警察(大)隊。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
    (一)執業登記證: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二)執業事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2.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3.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4.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5.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四、受理申請作業:
    (一)汽車駕駛人向執業地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時,須檢具下列
          文件:
          1.申請書二份。
          2.國民身分證。
          3.職業駕駛執照。
          4.最近三個月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正
            面半身、白色背景之二吋相片(以下簡稱規格相片)二張。
    (二)警察局受理後,處理程序如下:
          1.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
          2.經審查有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者,應以警察局名義作成
            書面處分送達申請人。
          3.經審查無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者,以書面通知其參加測
            驗及執業前講習(以下簡稱講習)。

五、測驗與講習作業:
    (一)時間:測驗二小時、講習六小時,合計為八小時。
    (二)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警察局得自行、相互委託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測驗或講習,並應參酌該區域內之報名人數
          、場地容納人數等因素,訂定測驗、講習日期。
    (三)測驗:
          1.包括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
            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2.測驗所需題目於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
            系統)下載印發。
          3.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講習。
    (四)講習:
          1.課程包含基本禮儀、服務態度、道路交通事故預防及處理、
            地區營業特性及如何防制被害等。
          2.依申請人出席及上課情形等作為評量基準,遲到、早退達十
            五分鐘以上、缺席、上課情形不佳或影響上課秩序經制止不
            聽者,視為未講習完畢,為不合格。
    (五)申請人因故未能按指定日期參加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重新指定講習日期,並以一次
          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申請人參加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測驗不及格或講習
          不合格者,發給不合格成績單,並記載成績或評量紀錄及申請
          複查規定。
    (七)申請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或講習、測驗不及格或講習不合
          格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八)警察局對於申請人申請複查其本人之測驗成績或講習評量,應
          提供原始測驗卷或評量紀錄等影本;發現確有錯誤時,應即予
          更正。

六、登記領證作業:
    (一)申請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
          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向原申請
          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及領取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領證
          );未於期限內辦妥登記領證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
          請辦理執業登記。
    (二)警察局於受理登記領證申請時,應先審核其合格成績單有無逾
          期失效,及其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登錄事項有無錯誤、缺漏或不
          符執業事實等情事。其不符規定之情形可補正者,通知申請人
          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無法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則予駁
          回,以書面記明理由及退還其文件,並送達申請人。
    (三)將申請人相關資料登錄於本系統,以查詢有無向其他警察局重
          複領證之情形。發現重複領證者,應請其於一定期限內繳回舊
          證,始得辦理本次登記領證。收繳之舊證並應予銷毀。
    (四)警察局於受理登記領證申請後,無前三款、其他不得辦理、應
          補正或屆期未繳回舊證之情形者,應於三日內核發執業登記證
          ,並通知其領證。
    (五)申請人經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警察局聯合測驗講習合格者,因
          故於該測驗講習區域內變更執業地時,得至變更後之執業地警
          察局申請登記領證。

七、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登記作業:
    (一)執業登記事項異動,係指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執業
          事實等事項之異動。
    (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辦理異動登記: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登記證。
          4.執業事實證明文件(非執業事實異動者,免附)。
    (三)警察局於受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登記申請時,應審查異動申請
          資料是否正確、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有無本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
          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
          業登記等;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當場於本系統修改註記。

八、執業地異動登記作業:
    (一)執業地異動,係指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執業
          。該異動之申請,由新執業地警察局受理。
    (二)警察局受理時,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
          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
          或廢止執業登記等;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再通知其按指定
          日期參加新執業地之地理環境測驗,並於測驗後,發給成績單
          。但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測驗:
          1.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2.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
            及講習合格。
          3.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三)測驗及格者,應於領得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國民
          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
          向新執業地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並換領新證後,始得執業。
          但免予測驗者,免檢附該成績單。
    (四)警察局辦理第二款之地理環境測驗時,須參酌申請人執業連續
          性及區域考試期間之衡平性,並得單獨舉行地理環境測驗。
    (五)警察局經確認申請人符合相關執業資格無誤後,將其資料登錄
          於本系統。收繳之執業登記證並於次月五日前送由原發證警察
          局銷毀。

九、停止與恢復執業登記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停止與恢復執業之申請,由原發證警察局受理。
    (二)警察局受理停止與恢復執業之申請時,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
          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
          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等。
    (三)警察局受理停止執業申請,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應管制註
          記,收繳執業登記證及開具收執證明,其執業資格自執業登記
          證繳回之日起保留二年。收繳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辦理銷毀
          。
    (四)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恢復執業者,應於執業資格保留期間內向原
          繳回之警察局申請。申請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
          照、規格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講習
          ,並於換領新證後,始得執業。屆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
          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五)警察局受理恢復執業申請,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應於三日
          內核發新執業登記證,並通知其領證。

十、補發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補發之申請,由原發證警
          察局受理。
    (二)計程車駕駛人申請補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
          3.職業駕駛執照。
          4.規格相片二張。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三)警察局受理時,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
          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
          或廢止執業登記等;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於補發之新證加
          註補發字樣。

十一、換發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執業登記證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發
            :
            1.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難以辨識。
            2.非因年滿七十歲而有效期限屆滿。
      (二)前款第二目,係指執業登記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
            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發新
            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
            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
            十歲止。
      (三)補辦換發之事由: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
            、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
            有效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
            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換發。
      (四)換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規格相片二張。
            4.執業登記證舊證。
            5.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五)警察局受理換發申請時,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
            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
            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等;受理補辦換發時,並應審
            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換發,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換發
            新證,舊證收回。
      (六)執業登記證因毀損換發時,並於新證加註換發字樣。
      (七)執業登記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
            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駕駛人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
      (八)警察局於計程車駕駛人滿七十歲前三十日內,通知駕駛人屆
            齡時,應繳回失效之執業登記證。

十二、年度查驗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
            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
            :
            1.國民身分證。
            2.職業駕駛執照。
            3.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4.執業登記證。
      (二)補辦查驗之事由: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
            、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
            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補辦查驗。
      (三)查驗事項:
            1.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有無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
              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等。
            2.審查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相片容貌是否與現況符合
              。姓名、出生年月日不符者,應以最近依法登記者為準,
              並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及註記於原始申請
              表上。相片容貌變更與現況有顯著差異者,應退件請其補
              正,再行申請複驗。姓名更改或容貌變更顯著差異者,於
              複驗時應收繳舊證,另發新證。
            3.審查申請人實際住址與登記住址是否相符。不符時,應即
              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並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
              動。
            4.其他執業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事項異動。
            5.受理補辦查驗時,並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
              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四)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當場於本系統註記。
      (五)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辦理執業
            登記事項異動,距年度查驗期間(即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
            個月)未滿半年者,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十三、執業年資計算:
      (一)執業年資之計算,自領取執業登記證起始日起算。
      (二)計程車駕駛人曾移轉不同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於轉出
            原執業地至轉入新執業地完成登記前之銜接期間應予扣除,
            惟期間在六個月內者,得視同執業連續。
      (三)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或換
            發,於完成補辦查驗或換發後,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
            段期間應予扣除。
      (四)停止執業或吊扣執業登記證者,須扣除暫停執業或吊扣期間
            之期日,其餘執業期日併計。

十四、吊扣執業登記證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
            1.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但符合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
              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
              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
            3.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經裁決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吊扣執業
            登記證,並註明應受吊扣之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
            間。執業登記證未於裁決時吊扣者,計程車駕駛人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送交原發證警察局;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
            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送交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三)依前款處以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裁決書,其記載事項除依第十
            八點第四款規定外,須增列記載事項如下:
            1.繳送之期限。
            2.繳送地點。
            3.屆期未送交者,將廢止執業登記之意旨。
      (四)吊扣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
            人收執。
      (五)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執業登記證案件,於吊扣期間,依查
            詢判決或處分結果,辦理通知領回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
            記。
      (六)吊扣執業登記證者,於原因消滅後申請領回時,原發證警察
            局仍應先審查其是否符合執業資格,符合者再予領回;不符
            執業資格者,應視其情節另為處理。領回時,執業登記證有
            效期限已屆滿者,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換發。

十五、廢止執業登記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
            執業登記:
            1.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
            2.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四條至
              第六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但符合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3.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
              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
              盜、詐欺、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4.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5.受本條例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原
              發證警察局。
            6.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
              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
            7.本人申請廢止,並繳回執業登記證。
      (二)因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情形而受裁決或因前款第六目至第七
            目而受處分廢止執業登記者,應於裁決書或處分書之主文載
            明廢止執業登記證,並記明應受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名稱及號
            碼。執業登記證未經原發證警察局代保管或收繳者,併註明
            應繳送執業登記證之期限及地點。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後段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並應於裁決書內載明
            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
      (三)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時,須一併收繳執業登記證
            。未當場收繳者,於通知後,計程車駕駛人未於期限內送交
            時,得函請相關警察局代為收繳。
      (四)原發證警察局收繳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後,應製發收據交受處
            分人收執,執業登記證並應即銷毀。
      (五)警察局每月應將受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駕駛人造冊,函請其
            所屬計程車客運業者、合作社或其他機構等,不得僱用該受
            處分人,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及當地公路
            主管機關。

十六、死亡註銷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死亡者,原發證警察局應註銷其執業登記,並
            以通知書請其家屬繳回執業登記證。
      (二)死亡註銷之執業登記證應於收繳後,製發收據交其家屬收執
            。

十七、舉發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
            ,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並視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1.未曾被查獲者:當場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2.經舉發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當場填製通知單
              舉發,收繳執業登記證,送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事宜。
      (二)警察機關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持受吊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
            無效情形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1.當場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查扣執業登
              記證。
            2.通知單併同應查扣執業登記證之影本,案移公路監理機關
              處罰。
            3.通知單影本一份併同應查扣之執業登記證原件,送原發證
              警察局辦理收繳保管或銷毀;另通知單影本一份函送該計
              程車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處分。
      (三)警察局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相關事項時,發現計程
            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受吊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
            形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執業登記證受吊扣或廢止:應當場查扣,並註明事由製發
              通知單,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
            2.執業登記證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應敘明法規依據、當
              場收繳及開立收據,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原發證警察局辦
              理;如不能當場收繳者,原發證警察局應通知該駕駛人繳
              回。

十八、裁決作業:
      (一)計程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
            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處
            罰。
      (二)受處分人依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或提前到案聽候裁決者,
            管轄警察局應即受理並當場裁決。裁決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之機會,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
            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三)受處分人逾指定期限,仍未到案者,管轄警察局應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
      (四)裁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
            2.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或蓋章。
            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
              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
            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逕行裁決案件
            ,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六)警察局辦理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裁決作業與受
            處分人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
            件時,並應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六章裁決及第九章不服裁決之處理規定辦理。

十九、處分作業:
      (一)遇有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第六點第二款後段無法補正或未
            於期限內補正、第十五點第一款第六目或第七目等規定情形
            之一時,警察局應作成書面處分送達申請人,並依下列方式
            處理:
            1.處分書應記載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法規依據及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應依訴願法第
              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載
              明不服處分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等意旨。
      (二)警察局辦理前款第二目訴願案件時,並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等規定辦理。

二十、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製作申請核發執業登記證流程圖懸掛於受理處所或印發申請
            人參考。
      (二)於核發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辦理各項異動登記、年度
            查驗及換(補)發執業登記證時,應在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
            駕駛執照備考欄加蓋「領○○市(縣)執業登記證」章。
      (三)透過資訊系統即時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刑案資料及戶政單位、
            公路監理機關所提供之汽車駕駛人戶籍、車籍、駕籍等資料
            ,隨時掌握駕駛人戶籍遷移、因案、屆齡、死亡或逾期審驗
            、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情事等資訊,以加強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四)於每月十五日前,清查所轄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或換發執
            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有應舉發或作成處分之情形時,
            並分別依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之規定,製發通知單或處分書
            。
      (五)相關資料、文件及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測驗卷保存年限為
            一年外,其餘保存年限均為五年。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繼續保存。
      (六)申請人所附資料或文件不符規定或欠缺時,受理警察局應填
            具一次告知單予本人或受委託人,請其補正。
      (七)辦理所需之相關表格及文件,得至本系統下載列印使用。

二十一、附則:
        (一)本要點所稱之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執
              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均須正本,於警察機關審核,並辦理登
              記作業後,當場發還。
        (二)駕駛人除參加測驗、講習、登記領證、屆期換發執業登記
              證、年度查驗、領取吊扣執業登記證收據等須本人辦理外
              ,其餘事項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須攜帶身分證明文
              件及駕駛人之委託書。
        (三)本要點所規範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